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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了维权的时效时间,限期之内不行使,将承担败诉结果

  • 损害赔偿
  • (2015)永冷民初字第24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蒋振明律师
证据本身不仅仅是“矛”,同时也是“盾”,充分审查证据,用证据的“盾”防御住证据的“矛”。

案件详情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冷民初字第2407号

  原告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XX。

  委托代理人蒋振明,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市XX南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XX诉被告XX、XX、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郭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XX、人民陪审员屈文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依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蒋振明、被告XX、XX、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被告XX、XX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承包了XX省XX市XX线k2170+000的铁路线铺路工程,原告受雇在该工地务工。2012年6月1日上午10时3分,原告在工作中从3米高的高架桥摔下受伤昏迷不醒,经XX市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盆骨多发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7天。2013年5月,经XX市X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二年;二人护理15天,一人护理5个月;后期康复费5000元,拔牙根等费用10000元;一次性假关节更换费用40000元;营养费4000元。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而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被告只赔偿原告60000元。原告虽然是受被告XX、XX雇佣,但被告XX、XX挂靠被告XX公司承揽工程。根据最高院民事审判座谈纪要,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86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XX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户口性质;

  证据二、被告XX、XX身份证,拟证实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2013年1月5日的协议书,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60000元;

  证据四、2013年5月13日永州市XX司法所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以及原告的康复费、二期手术费、假牙费、营养费等;

  证据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二份,拟证实原告一直在向有关部门申诉,但一直未得到公正的处理,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XX、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的来源及合法性有异议,因本案发生在XX,原告住院也在XX,委托人又为原告自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XX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60000元为全部赔偿款,在该协议中原告明确放弃了其他赔偿权利;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康复费、二期手术费、假牙费、营养费、左髋关节更换费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2014年7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与本案诉讼时效的经过没有关系,恰恰证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XX辩称,被告XX与本案无关,未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

  被告XX辩称:一、原告受伤并非从事雇佣活动所造成,被告XX无须承担雇主责任。本案中,原告是被告XX雇佣的铁道维修工。但原告是因与钟cc打架而受伤,该打架行为既非被告XX授权、指示,也与原告履行工作职责无必然的内在联系,相反是违反治安和劳动纪律的行为;二、原告与被告XX、XX第x工程XX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原告与被告XX达成协议和赔偿款足额支付到位而消灭,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的损失于2013年5月永州市XX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之日就已确定,原告与被告XX达成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7月。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自生效后已超过一年时效,不可撤销;四、本案应追加XX为被告;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XX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月5日的协议书,拟证实原告系与他人发生口角受伤,收取了被告XX支付的60000元赔偿款,放弃了其他赔偿权利;

  证据二、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赔偿协议,拟证实原告受伤系与另一工人XX发生口角所引起,被告XX支付96000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后,原告自愿放弃任何赔偿权利,其女婿邓某进行了担保;

  证据三、收据,拟证实原告收到了156000元赔偿款;

  证据四、蒋X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受伤系被他人打架推倒所致;

  证据五、杨X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

  证据六、屈X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受伤,系与钟XX发生争吵时被推下涵洞所致;

  证据七、住院费发票,拟证实被告XX支付了原告住院和医疗的费用,共计100342.13元。

  原告XX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严重显失公平;

  对证据二有异议,虽然原告签了名,但被告XX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原告对协议内容不清楚,见证人邓某并不是原告的女婿,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7月22日,在邓某促成下达成的协议,只有被告XX持有,原告并未持有。协议中提到原告系与另一民工钟XX打架而受伤,没有证据证实,钟XX也是被告方XX聘请的员工。如果原告的重伤是因打架所致,则应由公安机关对XX采取措施;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支付的151000元中包含了原告一年的工资。原告每天工资为145元,一年均未休假,被告每半年才发放一次工资;

  对证据四、五、六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XX的证明目的。被告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和要求公安机关出面处理,该案不是刑事案件,而是工伤案件,属于民事案件范畴。该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出具证明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XX也没有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清楚具体数额,因为该款由被告XX支付。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与本案无关,事发路段并非其所管理。

  被告XX、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据二被告XX、XX的身份证、证据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二份,三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三2013年1月5日的协议书,即被告XX提交的证据一,原告XX、被告XX均将该协议书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提交,对该协议效力应均予以认可。虽然被告XX未在协议上签名,但双方均认可该协议,被告XX也已按该协议约定实际支付原告XX赔偿款60000元,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故应认定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四2013年5月13日永州市XX司法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证据一2013年1月5日的协议书,即原告XX提交的证据三,本院对其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二2013年7月22日的赔偿协议,原告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应对协议内容知晓和认可。被告XX虽然未在协议上签名,但将该协议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提交,对该协议内容应予以认可。被告XX也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XX支付赔偿款,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故应认定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对被告XX拟证实的原告XX受伤系钟XX侵权所致,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XX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对被告XX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XX认为未持有该协议,并不是该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理由;

  证据三收据、证据七住院费发票,原告XX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XX认为证据二收条中的赔偿款包含其一年的工资,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XX亦不予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蒋X、杨X、屈X分别出具的证明,证人蒋X、杨X、屈X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均依法确认为无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日,原告XX受被告XX的雇请在XX省XX市京XX路上行K2170+00处从事铁路扣件更换工作时,在来回铁路桥取扳手的过程中,与其他工友发生口角,不慎摔下距离地面约3米高的铁路桥。原告XX受伤后,即被送往XX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8月1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0342.13元,该款由被告XX支付。2013年1月5日,原告XX(乙方)与被告XX(甲方)就原告XX伤后的赔偿事宜达成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为:一、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二、乙方领取上述费用后,自愿放弃主张其他赔偿权利,一切发生费用自行负担。原告XX在《协议书》的尾部作为乙方签名、捺印,被告XX未签名和捺印。当日,被告XX向原告XX支付赔偿款60000元。2013年5月13日,受原告XX的委托,永州XX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法)鉴(临)字第30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XX因被他人推倒致伤头部、躯干及四肢,其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并左侧颞颌关节完全性脱位及二十一颗牙外伤性缺损、缺失,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五条㈡之规定,已构成重伤;2.被鉴定人XX因被他人推倒致伤头部、躯干及四肢,其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并左侧颞颌关节完全性脱位及二十一颗牙外伤性缺损、缺失,左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度丧失在50%左右,占左下肢整体功能丧失在25%以上,参照《职标》相关条款之规定,已构成六级伤残;3.伤后休息治疗贰年,贰人陪护半个月,壹人陪护伍月;4.伤后已用医疗费截至2013年5月12日止,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另增加:⑴后期康复费伍仟圆;⑵拔牙残根及镶假牙费壹万圆(不含鉴定费);5.建议左髋关节人工假关节更换一次,其费用为肆万圆;6.建议给予营养补助费肆仟圆。此次鉴定原告XX花费鉴定费700元。其后,原告XX委托其女儿的男朋友邓某与被告XX就其伤后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2013年7月22日,原告XX(乙方)与被告XX(甲方)就原告XX伤后的医药费、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等级赔偿费用等事宜再次达成一份《赔偿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一、甲方已于2013年1月5日支付乙方60000元作为乙方后续治疗医药费、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二、甲方赔偿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共计96000元;三、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自愿放弃任何赔偿权利,以后发生任何相关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四、该赔偿所涉及事项属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问题,双方友好协商,与XX工务段等铁路单位无任何关系。甲方保证全权处理,该事项不牵扯无关第三方,乙方保证只与甲方协商处理,不再因此到XX工务段等任何无关的铁路第三方上访及采取影响甲方及铁路单位的生产、生活秩序的行为。否则,愿向甲方双倍退赔所接受的本协议一、二项费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XX在《赔偿协议》的尾部作为乙方签名、捺印,被告XX未签名和捺印。邓某作为见证人也在《赔偿协议》的尾部签名,并作为保证人签署其保证原告XX不再向被告XX和XX工务段请求赔偿的书面意见。当日,被告XX向原告XX支付赔偿金96000元。

  另查明:XX作为申请人,曾于2014年7月7日向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XXXX工务段提起劳动仲裁。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XX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于同日作出XX人仲案不字〔201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7月17日,XX作为申请人,向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XX公司XX工务段、XX、XX提起劳动仲裁,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认为申请人XX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申请人形成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于同日以XX劳人仲案字〔2014〕037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XX于2012年6月1日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1月5日和2013年7月22日与被告XX达成赔偿协议,又于2014年7月7日和7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均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XX最后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诉讼时效亦中断,自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时效为一年。原告XX直至2015年9月9日方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

  二、原告XX与被告XX形成雇佣关系,双方分别于2013年1月5日和7月22日达成的《协议书》和《赔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XX是否因此放弃了另行向被告XX主张赔偿的权利为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1.原告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发生后和法医鉴定终结后,与被告XX签订了二份协议。法医鉴定终结后,原告XX对其损失已知晓,其损失已具体明确,原告XX签订《赔偿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原告XX在《协议书》和《赔偿协议》上签名,应对协议内容知晓和认可。被告XX虽然未在二份协议上签名,但将二份协议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提交,对二份协议内容应予以认可。被告XX和原告XX也分别按二份协议的约定支付和接收了赔偿款,双方已实际履行二份协议。故应认定该二份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XX的损失依法进行核算如下:⑴医疗费100342.13元;⑵残疾赔偿金,原告XX出生于1951年7月14日,于2013年5月13日被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进行计算。原告XX构成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故残疾赔偿金为95570元(10060元/年×19年×50%);⑶误工费,原告XX出生于1951年7月14日,2012年6月1日事故发生时,原告XX已年满60周岁。根据相关规定,此时原告XX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作为损失核算;⑷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5.护理费,湖南省XX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为35623元/年,故护理费为17813元(35623元/年÷12个月×6个月);6.康复费5000元;7.更换假牙费10000元;8.左髋关节、假关节更换费40000元;9.营养费4000元;上述第6-9项损失,已为法医鉴定所认定,本院亦依法进行核算;10.鉴定费700元;11.交通费,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核算。上述第1-11项损失合计278425.13元。此次事故因原告XX与其他工友发生口角,原告XX不慎摔下铁路桥所致。原告XX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承担20%的责任。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XX对原告XX上述1-11项损失

  278425.13元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2274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XX六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很大的损害,被告XX应赔偿原告XX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原告XX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XX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核算原告XX的精神损失费为20000元。综上,原告XX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242740元(222740元+20000元)。原告XX与被告XX在二份协议中约定被告XX除了已支付原告XX的医疗费100342.13元外,另行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156000元。被告XX已支付原告XX赔偿款

  256342.13元(医药费100342.13元、赔偿款156000元),结合本院对原告XX核算的损失,被告XX与原告XX约定和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已可弥补原告XX的损失。故上述二份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XX在《赔偿协议》中已同意领取被告XX支付的156000元赔偿款后,自愿放弃任何赔偿权利。此为原告XX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也为原告XX对被告XX应尽的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XX已依照约定支付了原告XX赔偿款,原告XX也应依照该约定不再向被告XX主张赔偿。现原告XX请求被告XX另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XX认为与被告XX存在雇佣关系和被告XX、XX挂靠被告XX公司承揽工程,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三被告亦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XX要求被告XX、XX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38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金XX

  人民陪审员  屈文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唐依萍


  • 2015-12-23
  •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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