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诉被告和挂靠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77万多元,并提供了其与被告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图纸、部分的工程进度报告、现场工程师的证人证言等,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发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最后签字人非被告本人,而是现场的工程师,当即要求原告提供授权委托书,在没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现场工程师无法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同时原告提供的图纸、进度报告均无法证明其工程量和工程的价格。原告提供的2位证人,一名是现场的工程师表明自己当时是得到了被告的口头授权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如果没有授权,原告也不会与其签约,我方律师向其询问如何取得被告授权,证人回答记不清。另一个证人是现场工地的工人,证明自己是受雇于原告,由原告给其支付工资,我方律师根据事前的了解,该工人系原告的亲属,当即提出二人的关系且该证人只能证明原告确实在工地施工了,并不能证明工程量和范围。对于第二被告挂靠公司的意见是对于现场具体是谁在施工,他们不清楚,只是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拖欠任何人工程款项,我方律师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承担对其工程的施工具体范围和项目的证明责任,而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最后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原告败诉,被告方胜诉,我方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为当事人避免了77万多元的损失,得到当事人的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