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与牛XX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7)内0724民初6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代迪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60年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包XX(与原告李XX系夫妻关系),女,1962年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代迪,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XX,男,1972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李XX与被告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包XX、代迪,被告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000元及利息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2日,原告将其江铃牌皮卡车(车牌号:×××)出售给被告,车辆总价款为32,000元,被告当即给付了10,000元,尚欠22,000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欠李XX皮卡车款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该借条纸面上,同时记载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内容,因此被告又在借条中载明"利息欠20,000元,12月1日还清",原告认为车款22,000元的利息为1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购车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牛XX辩称,2012年7月12日从原告处以32,000元价格购车,已给付10,000元,尚欠22,000元,原告从未要求过给付利息,现同意给付22,000元购车款,不同意给付利息。

  原告李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借条1份,以证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牛XX从原告处购买皮卡车,车辆总价款为32,000元,被告认可欠原告车款22,000元,并承诺给付利息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所载明的"今欠李XX皮卡车款22,000元整"认可,对于"利息欠20,000元整"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证明的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22,0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该借条在同一张纸面上同时记载着借款20,000及所欠购车款22,000元的内容,该纸面另记载"利息欠20,000元整、12月1日还清"的内容,对此被告称,该利息是针对借款的利息,与购车款无关,故对原告主张约定利息1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牛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原告李XX与被告牛XX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江铃牌皮卡车(车牌号:×××)以32,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当即给付了购车款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欠李XX皮卡车款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借款人:牛XX"。该借条同一张纸面上,同时记载"借条:今借李XX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牛XX"及"利息欠20,000元,12月1日还清;欠款人:牛XX"等内容。被告牛XX至今未支付购车款2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牛XX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车辆之合同义务,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22,000元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2月1日利息1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被告称借条所载"利息欠20,000元,12月1日还清"的约定是针对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利息,与车辆买卖关系无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3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利息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未付清剩余购车款,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应自出具借条的时间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剩余购车款22,000元为基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给付购车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红X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XX


  • 2017-05-22
  •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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