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内0702刑初7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X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19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我院决定,由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代迪,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代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于某某在海拉尔区XX租住的家中,容留颖X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海拉尔区XX租住的家中,容留颖X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5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海拉尔区XX租住的家中,容留李XX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5月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在海拉尔区XX租住的家中,容留颖X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5月6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颖X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检测照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容留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旭
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