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公证被骗赔偿》胜诉——袁XX诉四平市公证处房产公证被骗赔偿胜诉一案
袁XX诉四平市公证处房产公证被骗赔偿胜诉一案
关于袁XX诉四平市公证处赔偿一案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XX接受袁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被告及公证员在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具有违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
第三十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本案,在公正过程中,赵XX利用与前夫的离婚证书隐瞒了该房屋已经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7日(2006)西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在四平市房产局查封,2007年1月5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给现离婚丈夫夏某某的事实,欲将房屋卖给原告袁XX。因为袁XX对赵XX及房屋产权情况不了解并基于对公证机关的信任才决定到公证处公证。公证机关受理公证后理应查明如下事实:1、赵XX的真实婚姻状况;2、赵XX对房屋是否有独立的产权;3、该房屋是否存在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情况;4、双方是否有行为能力,意识表示是否真实等。公证机关只是完全相信了赵XX提供的书面证据和对房屋产权的说明,但没有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导致赵XX提供的离婚证是和前夫的离婚证;当时正在和现夫夏某某进行离婚诉讼;其出售的房屋已经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7日依法查封;2007年1月5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归夏某某所有。因此,公证机关的公证人员存在过错,而且违反了《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2007年2月13日,原告与赵XX在被告处的公证下基于对公证机关的信任,将钱款5万元交给了赵XX。但现在房产证书已经变更为夏某某的名字,房屋已经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夏某某,赵XX已经下落不明,最终导致原告被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及公证员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如果被告及公证员能够认真履行审查调查义务,是能够查清赵XX提供的离婚证系前夫及其现在的婚姻状况的,比如:到婚姻登记机关调查核实便非常清楚了。同时能够查清其房屋是否有已被查封的情况,不如:到房产部门查档核实。如果那样就不会出现原告被骗的情况发生。但作为被告的公证员确没有履行该义务,是导致赵XX诈骗得逞,原告被骗的局面。因此,公证机关及公证员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为,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因为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赔偿。
五、损失的数额:53,722.54元
1、本金损失:50,000.00元;
2、利息损失:3,722.54元。
(1)2007年2月13日——2007年3月18日。
利息:50,000.00元*35天*(6.3%/365天)=302.05元。
(2)2007年3月19日——2007年5月19日。
利息:50,000.00元*60天*(6.57%/365天)=540.00元。
(3)2007年5月20日——2007年7月21日。
利息:50,000.00元*60天*(6.75%/365天)=554.79元。
(4)2007年7月22日——8月22日。
利息:50,000.00元*30天*(7.02 %/365天)=288.49元。
(5)2007年8月23日——2007年9月15日。
利息:50,000.00元*22天*(7.20%/365天)=216.99元。
(6)2007年9月16日——2007年12月21日。
利息:50,000.00元*104天*(7.47%/365天)=1,064.22元。
(7)2007年12月22日——2008年3月5日
利息:50,000.00元*73天*(7.56%/365天)=756.00元。
合计:3722.54元。
六、被告将自己应尽的义务的风险转嫁给他人的行为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有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被告将因其不尽审查、调查义务而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作为免责条款,让原告签字,该行为根据以上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综上所述:被告因没有履行审查核实义务,导致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及利息损失3722.54元。根据《公证法》规定应当由被告全部赔偿。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并采信!
原告代理人:吉林XX
律师:徐永平
200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