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田X、宫X与被告杨X、XXXX公司

  • 交通事故
  • (2016)皖0207民初35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良俊律师
法律援助案件,为符合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服务

案件详情

  原告:田X,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系受害人宫X之妻。

  原告:宫X,女,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址。系受害人宫X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芜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东XX律师。

  被告:芜湖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田X、原告宫X与被告杨X、被告XXXX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芜湖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原告宫X共同诉讼代理人贾良俊,被告杨X、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芜湖市XX公司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宫X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X、被告XXXX公司、被告芜湖市XX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96441.08元。【1、死亡赔偿金404040(26936元/年×15年;2、丧葬费28486.8元(4747.8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4、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误工费95300元;5、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住宿费12500元;6、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期间餐饮费18275元;7、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通费8000元;8、财产损失2800元;9、其他工作收入损失270000元(1500元/月×12月/年×15年);合计919401.8元,(919401.8元-112000元)×60%+112000元=596441.0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田X系受害人受害人宫X之妻,原告宫X系受害人受害人宫X之女。2016年9月28日9时40分,被告杨X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B×××××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芜湖市XX驶往无为县,沿通江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通江小摊农场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横过公路的由受害人宫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宫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宫X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8日18时左右死亡。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杨X与受害人宫X双方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XXXX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皖B×××××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被告芜湖市XX公司所有。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杨X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垫付受害人宫X抢救费35700元。

  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有被告杨X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资格证,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XXXX公司、芜湖市XX公司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9时40分,被告杨X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芜湖市XX驶往无为县,沿通江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通江小摊农场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横过公路的受害人宫X(男,1951年7月8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新XX1户)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宫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宫X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8日18时左右死亡。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后于同年11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X与受害人宫X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XXXX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B×××××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于被告芜湖市XX公司。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有:一、原告提供电动车购买发票证明财产损失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芜湖市XX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查,一张收据反映XX电动车购买时间为2009年7月12日,价款为2250元;一张收据载明电池购买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价款为550元。该两张收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宫X受损的电动车及电池购买时的价款,本院将根据该电动车受损的时间酌定其损失。二、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亲属误工证明证明受害人宫X亲属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芜湖市XX公司认为上述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亲属误工证明无法证明误工人与受害人宫X亲属亲属关系,且该几份证明打印格式及内容一样,明显是人为打造,且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也无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印证,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将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实际产生的相关损失。三、受害人宫X额外工资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受害人宫X退休后在芜湖市第十六中学任门卫保安,月收入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芜湖市XX公司认为交易明细无“工资”二字,不能证明受害人宫X工资收入。对此,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宫X经抢救于当日死亡。误工费是指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因伤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对死亡的当事人,该误工损失已不存在。故原告该项证据难以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X违章驾车致受害人宫X死亡,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杨X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XX公司和被告芜湖市XX公司分别是鲁H×××××号重型牵引车和皖B×××××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单位,故两被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与被告杨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宫X系安徽省芜湖市居民,死亡时年满65周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04040元(26936元/年×15年)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丧葬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55139元/年,丧葬费为27569.5元(55139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定损失为48000元。4、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误工费。本院酌定3000元。5、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住宿费。结合原告提供票据,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6、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期间餐饮费。该项费用不属赔偿范围,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原告1000元。8、财产损失。受害人宫X在交通事故中电动自行车受损,本院酌定损失2000元。9、其他工作收入损失。原告主张受害人宫X该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87609.5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内可予赔偿112000元,剩余375609.5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内按60%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225365.7元。因受害人宫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另40%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37365.7元(112000元+225365.7元)。鉴于被告杨X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杨X、被告XXXX公司、被告芜湖市XX公司对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据此,本院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X、原告宫X赔偿款337365.7元。

  二、驳回原告田X、原告宫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82元,原告田X、原告宫X共同负担2121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916元。被告杨X、被告XXXX公司、被告芜湖市XX公司共同负担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XX


  • 2016-12-26
  •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