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朱X诉被告张X、董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17)皖0207民初1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良俊律师
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维权,特别是在财产损害纠纷中,对损失的具体金额进行确认。

案件详情

  原告:朱X,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董X,女,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朱X与被告张X、被告董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诉讼代理人贾良俊,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被告董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X、被告董X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1000元、评估费4700元,合计857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张X驾驶皖B×××××号小型客车,沿芜湖市XX××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芜湖市XX××大道熙龙湾小区红绿灯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与前方同车道正在等红灯的原告朱X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2月10日,经安徽XX公司评估,原告车辆估损总值为79836元,原告为评估支付评估费4700元。经查,皖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董X为皖B×××××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原告实际修理费8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X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车损评估有异议,已申请重新评估;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张X驾驶皖B×××××号小型客车,沿芜湖市XX××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芜湖市XX××大道熙龙湾小区红绿灯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与前方同车道正在等红灯的原告朱X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X无责任。2016年12月1日,原告委托安徽XX公司对皖B×××××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评估,评估单位对皖B×××××号小型轿车估损为7983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790元。皖B×××××号小型轿车经维修,维修单位出具81000元维修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服,认为车身总成无需更换;工时费、材料费与市场价格差距较大;该评估未计算残值。对此,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应其请求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XX公司对该车重新评估,鉴定单位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皖B×××××号小型轿车估损为49551元(已扣除残值)。原告对该评估报告认为前后评估的两评估单位均有评估资质,该评估报告并不优于安徽XX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故应取两评估报告平均值确定估损价值;两次评估费均应由被告负担,即便应由原告分担部分,则在法院支持的原告损失范围内的评估费用由被告负担;车身总成损伤程度高达2/5左右,若只进行维修,车辆将具有重大安全隐患。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评估报告认为部分维修材料单价高于XXX维修市场报价,希望法院调查核实。对此,本院认为,安徽XX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是本院应被告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申请,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评估资质的安徽XX公司作出的,原告认为车损价值应取两份评估报告平均值以及维修车身总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部分维修材料单价高于4S店维修市场报价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评估车损支付评估费4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评估单位作出的评估报告虽未全部得到支持,但该评估是为查明车损价值,明确权利义务所作的必要鉴定,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理应由肇事方承担,但因肇事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已将风险已经转嫁给保险公司,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因此,本院将根据所支持的车损费用核算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X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董X虽为肇事车皖B×××××号小型轿车车主,但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董X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1、车辆损失。原告皖B×××××号小型轿车损失经安徽XX公司评估为49551元(已扣除残值),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4700元,本院酌定支持2917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2468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张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X赔偿款52468元。

  二、驳回原告朱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43元,原告朱X负担754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11元,被告张X负担1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X


  • 2017-04-12
  •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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