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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7)苏07民申3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洪旭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负,我方从事实和法理两方面充分论证,代理意见被法院完全予以采纳,为当事人避免了十余万元的损失。

案件详情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7民申3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X*,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江苏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X*与被申请人陈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复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吴X*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申请人与XX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XX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沙子、石子,便与申请人商定价格后由申请人提供。为此申请人与陈X*商定,陈X*按照申请人指定的地点、数量运输沙石到XX公司工地,然后凭送货单与申请人结账,申请人付款后再凭单据与XX公司结账。因此,申请人与陈X*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二审法院认定已经给付款项11万元是错误的,即使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已付款项为11万元是正确的,判决结果亦错误,应当判决返还4344元,并非6854元。

  被申请人陈X*答辩称:1、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XX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其与吴X*(标的物为水泥)、陈X*(标的物为沙和石子)分别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为XX公司知道陈X*向XX公司供应沙和石子是吴X*介绍的,所以其相信吴X*有权代表陈X*结账,XX公司给付吴X*货款,是基于其对吴X*的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可。经结算,XX公司出具给吴X*欠条,金额为132294元,XX公司出具欠条后又付给吴X*40000元,剩余欠款92294元均为沙子和石子款,XX公司表示如收回欠条则同意向陈X*给付剩余货款92294元。2、给付陈X*的11万元中包含这笔2万元的货款。吴X*提供的银行回单是现金存款,非银行转账,不能证明是否由其本人给付。3、送货单据因为客观条件所限,无法单独取出,但都是从XX公司复印的,具有真实性,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4、再审申请书中未提出请求的内容应视为双方认可的案件事实,即陈X*向XX公司工地供应黄沙和石子共计206638元,吴X*从XX公司代领的沙子和石子款116854元。陈X*收到吴X*转交的11万元,尚有6854元未转交。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吴X*返回陈X*货款6854元及损失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

  本案现有证据证实,XX公司收到陈X*供应的黄沙、石子,并向陈X*出具了送货单。陈X*将送货单交予吴X*,由吴X*与XX公司进行结算收款,吴X*收款后再交付给陈X*。XX公司也认可沙石系陈X*直接送货,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人与车号佐证了该陈述。事实上,吴X*持上述送货单与XX公司进行了结算收款,并向陈X*转交了部分款项,陈X*与吴X*之间的上述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吴X*主张先从陈X*处买下沙石后,再转卖给XX公司,其与陈X*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X*主张涉案款项已经全部付清的问题,因陈X*只认可收到吴X*11万元货款,且吴X*与王XX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吴X*也未能举证付给王XX的款项系本案货款,故申诉人吴X*的申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利

  审判员 杜兴淼

  审判员 朱立刚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XX


  • 2018-03-22
  •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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