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7民申3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X*,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江苏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X*与被申请人陈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复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吴X*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申请人与XX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XX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沙子、石子,便与申请人商定价格后由申请人提供。为此申请人与陈X*商定,陈X*按照申请人指定的地点、数量运输沙石到XX公司工地,然后凭送货单与申请人结账,申请人付款后再凭单据与XX公司结账。因此,申请人与陈X*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二审法院认定已经给付款项11万元是错误的,即使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已付款项为11万元是正确的,判决结果亦错误,应当判决返还4344元,并非6854元。
被申请人陈X*答辩称:1、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XX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其与吴X*(标的物为水泥)、陈X*(标的物为沙和石子)分别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为XX公司知道陈X*向XX公司供应沙和石子是吴X*介绍的,所以其相信吴X*有权代表陈X*结账,XX公司给付吴X*货款,是基于其对吴X*的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可。经结算,XX公司出具给吴X*欠条,金额为132294元,XX公司出具欠条后又付给吴X*40000元,剩余欠款92294元均为沙子和石子款,XX公司表示如收回欠条则同意向陈X*给付剩余货款92294元。2、给付陈X*的11万元中包含这笔2万元的货款。吴X*提供的银行回单是现金存款,非银行转账,不能证明是否由其本人给付。3、送货单据因为客观条件所限,无法单独取出,但都是从XX公司复印的,具有真实性,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4、再审申请书中未提出请求的内容应视为双方认可的案件事实,即陈X*向XX公司工地供应黄沙和石子共计206638元,吴X*从XX公司代领的沙子和石子款116854元。陈X*收到吴X*转交的11万元,尚有6854元未转交。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吴X*返回陈X*货款6854元及损失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
本案现有证据证实,XX公司收到陈X*供应的黄沙、石子,并向陈X*出具了送货单。陈X*将送货单交予吴X*,由吴X*与XX公司进行结算收款,吴X*收款后再交付给陈X*。XX公司也认可沙石系陈X*直接送货,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人与车号佐证了该陈述。事实上,吴X*持上述送货单与XX公司进行了结算收款,并向陈X*转交了部分款项,陈X*与吴X*之间的上述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吴X*主张先从陈X*处买下沙石后,再转卖给XX公司,其与陈X*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X*主张涉案款项已经全部付清的问题,因陈X*只认可收到吴X*11万元货款,且吴X*与王XX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吴X*也未能举证付给王XX的款项系本案货款,故申诉人吴X*的申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利
审判员 杜兴淼
审判员 朱立刚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