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04民初52号
原告:王X(化名),男,汉族, ,江苏省泰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XX律师。
被告:李X(化名),男, ,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被告:张X(化名),男, ,浙江省建德市人。
原告王X与被告李X、张X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被告李X、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27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接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5年被告李X、
张X找到原告提出合伙开公司。原告同意并出资37万元与被告合伙开公司, 成立南昌市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后因经营理念不同,
2016年4月21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股东退股协议书》,三方协议约定:原告退股,不管公司盈利与否,
两被告均以原告入股金額37万元退给原告。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设有接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退股款项。
被告李X辩称:起诉的内容不是事实,我还了20万元,原告是用材料入股的, 如果要退股就还给原告。
被告张X辩称: 与被告李X答辩意见一致。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股东退股协议书、收条、借条、转账凭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协议,合伙经营南昌市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两被告,三方具体合伙方式为原告出材料和资金,两被告出资金承接消防安装工程。三方于2016年4月21日终止合伙并于同日签订“股东退股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不管公司是否盈利,
都以入股金额结算;原告股金为27万元,装修金额为10万元,共计37万元 (2015年欠公司利润不予缴纳)
,如以后工程有利润经股东同意可以予以适当补贴;原告退股后,公司盈亏由两被告负责,与原告不再有任何关系;原告退股后,任何债务与经手的项目和材料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由本人自行承担。三方签订“股东退股协议书”后,两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退股金合计154300元。
另査明, 原告曾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李X借款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对合伙经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从三方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书”内容看,原告的退股金额应为原告的入股金额,即原告与两被告合伙时投入多少资金,拆伙时两被告就应返还原告相同数目的资金。三方在“股东退股协议书''中确认的原告入股时投入的资金及装修款折算出的总金额为37万元,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退股金37万元。扣除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54300元,还应支付215700元。三方未就两被告返延给付退股金的逾期利息做出过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两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1月4
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上述215700元全部还清之日止,但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6%。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李X借的5万元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李X,
而退股金的支付不仅涉及原告与被告李X的利益得失还涉及被告张X的利益得失,故上述5万元借款不能在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退股金中予以扣减,被告李X可依法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问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X一次性支付217500元,并自2018年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年利率不超过6%);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