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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罗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衢常刑初字第1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雪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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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罗X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樊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吴X,曾用名吴X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雪源,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钱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董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X、李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李X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4)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罗XX、吴X、钱X、李XX、李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罗XX、吴X、钱X、李XX、李XX及辩护人吴XX、樊XX、杨雪源、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宋XX、罗XX、吴X、钱X、李XX、李XX、李XX、李XX(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单某乙或者结伙,以介绍女子与他人结婚为由,骗取彩礼等费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被告人宋XX和罗XX商量,以将女孩子介绍给他人结婚的名义骗取彩礼钱,并约定由宋XX负责联系男方,罗XX负责联系女方,诈骗成功后罗XX和女孩子得25000元。随后,被告人宋XX联系黄X,告知有女孩子带过来相亲,让其帮忙联系男方。被告人罗XX联系了被告人吴X和李XX,告知通过骗婚的方式赚钱。期间,被告人罗XX将侄女罗XX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给吴X,让其假冒罗XX的名义实施诈骗。之后,被告人宋XX、罗XX、吴X、李XX等人来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找到黄X,通过黄X介绍,被告人吴X以罗XX名义与被害人方X,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陈X相亲,双方均于同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期间,被告人宋XX、罗XX、吴X骗取方X彩礼等费用共计6万余元,被告人宋XX、罗XX、李XX骗取陈X彩礼等费用共计5万余元。几天后,被告人吴X和李XX趁机逃跑。


2、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宋XX和罗XX商量,以将女孩子介绍给他人结婚的名义骗取钱财。随后,被告人宋XX通过李XX(另案处理)联系了被害人郑X,被告人罗XX联系了李XX。期间,宋XX还叫被告人钱X充当介绍人一同参与诈骗。随后,被告人宋XX、罗XX、钱X、李XX等人以介绍李XX和郑X结婚为名骗取郑X彩礼等费用共计5.5万余元。同年11月8日,李XX和郑X登记结婚。几天后被告人李XX趁机逃跑。


3、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宋XX、罗XX、钱X等人在骗取了郑X的钱财后,又合谋将被告人吴X介绍给他人结婚以骗取钱财。后被告人钱X联系了被害人姜X,被告人宋XX和钱X充当介绍人,被告人罗XX充当吴X姑姑。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X以罗XX名义和姜X登记结婚。期间,被告人宋XX、罗XX、钱X、吴X等人共骗取姜X彩礼等费用共计4.9万余元。之后,被告人吴X趁机逃跑。


4、2013年12月,被告人宋XX和吴X、李XX、李XX商量,以介绍她们三人与他人结婚为由骗取钱财,并约定诈骗骗成功,女方得彩礼25000元。后被告人宋XX让胡XX(另案处理)帮其寻找男方。被告人吴X、李XX和李XX先从江西来到江苏省泰州市,通过胡XX介绍,李XX和被害人张X,李XX和被害人单友进相亲。期间,被告人宋XX也来到泰州并充当李XX和李XX的姨夫。同年12月13日,李XX和张X,李XX和单友进均登记结婚。12月20日,李XX和李XX趁机逃跑。期间,被告人宋XX、李XX骗取张X彩礼等费用共计7.45万元,被告人宋XX、李XX骗取单友进彩礼等费用共计7.1万元。


5、2013年12月,被告人吴X在江苏泰州以和被害人叶X结婚为名骗取叶X1万元。


6、2013年12月,被告人李XX和宋XX商量,叫宋XX将李XX介绍给他人结婚,以骗取钱财,并约定如骗成功,李XX和李XX得25000元。后被告人宋XX通过李XX找到被害人袁XX,并带被告人李XX到江西省广丰县与袁XX相亲。期间,被告人吴X还假扮李XX母亲和袁XX哥哥袁XX通电话。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XX和袁XX登记结婚。次日,被告人李XX在和袁XX回贵州老家途中趁机逃跑。期间,被告人宋XX、李XX、李XX、吴X等人共骗取袁XX彩礼等费用共计6.5万余元。


被告人宋XX、罗XX、钱X、李XX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8月25日、10月28日、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X、李XX先后于2014年11月6日、11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上述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外,被告人李XX成功劝说李XX(另案处理)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宋XX、吴X、钱X、李XX分别退出赃款1.5万元、4万元、3万元、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罗XX、吴X、钱X、李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方X、郑X、姜X、张X、吉X、叶X、袁XX的陈述、证人黄X、毛X、单XX、袁XX的证言、银某、身份证、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彩礼收条、购物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为此,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各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犯罪数额。宋XX参与7起,犯罪数额为42万余元;罗XX参与4起,犯罪数额为21万余元;吴X参与4起,犯罪数额为18万余元;钱X参与2起,犯罪数额为10万余元;李XX参与1起,犯罪数额为6万余元;李XX参与1起,诈骗金额均为6万余元;2、犯罪地位与作用。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3、吴X、李XX系自首,宋XX、罗XX、钱X、李XX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4、李XX有立功,可从轻处罚。5、宋XX、吴X、钱X、李XX积极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宋XX在有期徒刑6-8年之间量刑,对罗XX在有期徒刑5-7年之间量刑,对吴X在有期徒刑3-5年之间量刑,对钱X在有期徒刑3-4年之间量刑,对李XX、李XX在有期徒刑1-2年之间量刑,并对上述六被告人分别判处相应的罚金。


被告人宋XX、罗XX、吴X、钱X、李XX、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吴XX认为被告人宋XX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在本次共同犯罪过程中的情节不是特别严重,分赃仅为七万余元;2、共同参与实施诈骗的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与作用基本相当;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作案的动机是出于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被告人宋XX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辩护人樊XX认为被告人罗XX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家庭经济条件差,在本案中分得的赃款也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罗XX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量刑。


辩护人杨雪源认为被告人吴X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2、归案后积极退赃;3、对被害人袁XX的诈骗过程中未获利,仅起次要作用;4、目前正处于怀孕期间。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董XX认为被告人钱X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2、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3、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赃款获利较小;5、年龄较大,且身体患前严重疾病。6、女方个人所获得的红包、金器等财物,系被害方单某乙给她个人的赠与,不得作为共同犯罪数额。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罗XX、吴X、钱X、李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X、李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有利于司法机关侦破案件,属于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XX、罗XX、钱X、李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XX、吴X、钱X、李XX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董XX提出被害人单某乙给女方个人的(与男方结婚的被告人)红包、金器等相关物品不属于共同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各被告人在作案前经过组织密谋并详细分工,其犯罪目的就是通过“假结婚”这一特殊的行为方式来骗取财物,而作为不知情的被害男方在彩礼之外按照当地普遍风俗习惯额外单某乙给予女方适当的财物,是参与实施共同诈骗的行为人能够提前预知的并具有主观上的概括故意,该部分财物虽然从结果上仅由女方单某乙获得,但应视为参与作案人员内部对赃物的分配与处置,应作为共同犯罪数额予以计算。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和赃款的追缴等因素对各被告人酌定处罚,并决定对被告人吴X、钱X、李XX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吴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7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钱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上述六项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


人民陪审员  夏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4-12-19
  • 常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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