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蚌埠市,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上海XX律师。
被告:史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凤阳县,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朱XX与被告史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史XX支付我借款5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我与史XX系朋友关系。史XX于2016年2月10日向我借款51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我向史XX支付了51000元借款。借款后,我多次向史XX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如所请。
史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朱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朱XX居民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份;2、借条1张。
本院认定如下:朱XX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朱XX、史XX的身份和史XX向朱XX借款等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史XX给朱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朱XX(身份证号:)借到现金人民币51000元整(小写:51000元整)。2018年5月21日,朱XX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史XX向朱XX借款51000元的事实,有史XX出具给朱XX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朱XX要求史XX偿还借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史XX可从朱XX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XX借款5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7.5元,由被告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某某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姚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