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女。
法定代理人暨委托代理人张XX,系三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华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女。
委托代理人黄咸辉,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男。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系袁XX外祖母,于都县贡江镇河田村村委会指定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黄XX,男,袁XX的堂外公,于都县贡江镇河田村村委会推荐公民。
上诉人袁XX、袁XX、袁XX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彭XX系袁XX、袁XX、袁XX、袁XX、袁XX、袁XX的祖母。彭XX生育一子袁XX于1969年与熊XX结婚生育袁XX、袁XX。1993年袁XX与熊XX离婚。同年底,袁XX与张XX结婚先后生育袁XX、袁XX、袁XX。1999年,袁XX与张XX共同建造房屋一栋,位于于都县xx镇xx段xx号。2000年9月袁XX与张XX协议离婚,约定房屋所有权归袁XX所有,袁XX应给付张XX8万元,该款于2002年付清。2003年6月,袁XX与黄XX同居生育了袁XX。2005年袁XX因病去世。2006年4月经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袁XX的遗产房屋一栋,在分配该遗产时,应先扣除袁XX垫付的费用11821.12元后,袁XX、袁XX、袁XX享有份额各为1/6,袁XX、袁XX共同享有1/6,袁XX、彭XX各享有1/6。该房产归袁XX、彭XX所有,袁XX、彭XX应在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付清其他继承人享有房产份额。2012年8月,彭XX因病去世,原审法院依法拍卖该房,拍卖价款66.6万元,依据执行分配说明,彭XX应分得房款104086.48元。另查明,2006年12月13日,彭XX与袁XX、袁XX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书,约定彭XX年事已高,愿意将位于于都县贡江镇东XX在段5号属于彭XX部分房屋即整栋房屋的1/6遗赠给袁XX、袁XX所有,要求袁XX、袁XX扶养其到老,并承担衣食、住、行、病、葬的费用。袁XX、袁XX无故不履行扶养义务,造成彭XX生活困难的,彭XX有权解除此协议。该协议书经于都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后,袁XX、袁XX时常照顾彭XX,彭XX生前也未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求。彭XX病逝后,袁XX、袁XX承担了安葬彭XX的义务。
原判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不能是对受扶养人有法定扶养义务的继承人。但法定继承人已与扶养人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的,因受扶养人真实意思是愿将死后遗产给予尽了更多扶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故应当将此遗赠扶养协议视为附条件的遗嘱,其遗产也应照此遗嘱分配。本案中,彭XX因子死亡,与有负担能力的孙女袁XX、袁XX对其名下的诉争房产份额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系经公证部门公证。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彭XX生前也未要求过解除,袁XX、袁XX亦证明了自己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故该遗赠扶养实属附条件的遗嘱,因所附条件履行实现,彭XX名下的房产份额按该遗嘱继承,原告要求代位继承彭XX名下的房产份额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XX、袁XX、袁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
袁XX、袁XX、袁XX上诉称:争议的房产三段2号5栋附5室是父亲袁XX与我生母张XX婚姻存续期间所创造的财产;遗赠扶养协议书的内容是虚假的。房屋面积有400多平方,祖母彭XX住了一间,其余房子都被二姐袁XX租出去了,每月收房租1000元以上,这些房租祖母一人用不完,老人家还有低保金,经济上不要他抚养,没有“抚养老人”这个前提条件,必然就没有“遗赠”的事实基础。遗赠扶养协议缺少基本的形式要件,该遗赠扶养协议书上,没有祖母彭XX的亲笔签名,指模不清。这样的遗赠扶养协议不能让信服。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请求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书”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公证书的内容缺失,印章不清,是一份高度存疑的文书。遗赠扶养协议书违反了继承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属无效的协议。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祖母继承我父亲的这1/6遗产中,应当留一点未成年的我们三姐妹及弟弟袁XX。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对祖母彭XX原继承我父亲袁XX遗产1/6部分计人民币104086.48元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割;诉讼按继承财产份额的多少进行平摊。
袁XX、袁XX答辩称: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06年12月13日,彭XX与答辩人袁XX、袁XX签订的名称为遗赠扶养协议经于都县公证处公证,内容真实、具体、明确、合法,其形式要件齐全,是一份真实有效的附条件的遗嘱。答辩人也已实际完全履行相应的义务。被答辩人袁XX早也满了18周岁,是成年人,其他二个被答辩人距离年满18周风只有一年时间,其母亲张XX作为孩子的母亲也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不存在违反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袁XX委托代理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工作中,被上诉人袁XX、袁XX提交了:1.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张XX离婚时拿了八万元;2.于都县人民法院(2000)于民初字第88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张XX与袁XX的离婚时间。这两份证据来源于袁XX的外婆,原件在袁XX的外婆手上,她不肯提交原件。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都县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收条,因为不是原件,对它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要求对遗赠扶养协议书和公证书重新进行质证,对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根据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第五条的规定,而这个公证的协议里面是法定继承人,这是违法的公证,对它的合法性有异议。对遗赠扶养协议,对遗嘱处理的合法性也有异议,如果是遗嘱的话,它就是个代写协议,现在这份遗赠协议只有的袁XX、袁XX签了字,没有其他在场人签字。被上诉人袁XX代理人未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作为袁XX子女,均系彭XX遗产继承人。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经审查,彭XX与被上诉人袁XX、袁XX签订的经公证遗赠扶养协议是一份附条件的遗嘱,不属于代书遗嘱,从内容和形式上看,符合公证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违反公证法的事由和相关形式,因此遗赠扶养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三上诉人在彭XX死亡时未成年,但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有抚养三上诉人的义务。故三上诉人提出遗嘱扶养协议违反了继承法第十九条缺乏事实依据。就三上诉人及三被上诉人父亲的遗产已由生效判决分配,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三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袁XX、袁XX、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 宋玉玲
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