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
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492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查明的事实:
2018年3月31日10时,受害人徐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金乡县XX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乡县凯盛大道交叉路口北XX处,向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邵XX驾驶的鲁AL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徐XX、耿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XX未安全、文明驾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XX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徐XX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天,经医院抢救无效后宣布死亡。事故发生当日,耿XX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5天。原告提供的2张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徐XX及原告耿XX共支付医疗费33710.43元+466.56元=38375.99元。邵XX为徐XX及原告耿XX共垫付医疗费32442元.另查明一,鲁ALxxxx号小型轿车的初次登记所有人被告姚XX,初次登记注册日期为2002年12月19日,后该车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2017年10月左右邵XX购买该车时,该车依法正常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止;事故发生时邵X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另查明二,三原告为受害人徐XX(1953年12月6日出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徐XX的退休证和本院依职权从金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劳动关系档案,可以证明徐XX生前为金乡县XX公司职工,2013年12月退休,退休前工作单位为金乡县XX公司。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金乡街道c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徐XX在金乡街道c社区居住。
法院认为:
金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子以采信。依据法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邵XX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相相应的侵权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虽为被告姚XX,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过错,姚XX不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律规定,邵XX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邵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被告邵XX主张的邵XX为鲁ALxxxx号小型轿车的共有人,同为投保义务人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但可以进一步提供证据并承担责任后,另行向连带责任人邵XX追索。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本院酌定被告邵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XX赔偿原告耿XX、徐X、徐X某各项损失共计358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