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鲁0481执异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马X,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水,山东XX律师。申请执行人:王X,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X与被执行人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X对本院(2018)鲁0481执1741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X称,2013年7月25日,(2013)滕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王X于2018年7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超过了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号的冻结及其他财产的查封,裁定不予执行。本院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滕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X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3年7月25日生效。2018年7月6日,王X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2018)鲁0481执1741号。2018年10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马X发出(2018)鲁0481执1741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异议人马X遂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上述事实,有书证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2013)滕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2018)鲁0481执1741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执行依据(2013)滕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王X于2018年7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日期已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亦不存在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本院(2013)滕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昭祥
审判员 王奉潮
审判员 张玉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