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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张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7)豫05民终15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力维律师
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力维,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开元街道水车园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X/,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X/,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河南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XX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开元街道水车园村委会、张X*、郭X*及原审第三人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张X*、郭X*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豫05民终103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0581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吕XX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吕XX上诉请求:1、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林州市开元街道水车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张X*、郭X*就林州市水车园村北XX及房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为无效;被上诉人林州市开元街道水车园村委会、第三人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将林州市水车园村北XX及房屋的拆迁权益直接给付上诉人吕XX;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租赁关系,被上诉人给的8万元是租赁费,不是买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X*、郭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买卖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8万元是租赁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州市开元街道水车园村委会未到庭未答辩。

  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述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与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没有关系,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不作答辩。

  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州市开元街道水车园村委会、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张X*、郭X*就林州市水车园村北XX及房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林州市开元街道水车园村委会、林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将本案争议宅基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权益直接给付原告吕XX;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吕XX与被告林州市开元街道水车园村委会于1993年4月16日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吕XX在合同确定的位置上新建了房院一处,房院内有主房五间两层及陪房;原告在建房前及建成房屋后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房院建成后,被告张X*、郭X*搬入该房屋居住生活,并在入住后对讼争房屋进行了陆续改造修建;原告当庭称对被告张X*、郭X*的后续改造不知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周X出庭作证提出:听说被告80000元买了原告的房屋;证人薄**出庭作证提出:听说被告在2005年之前买了原告的房屋。原告吕XX及其家人2001年分两次共计收取被告张X*、郭X*现金80000元。被告张X*、郭X*提交一份水车园村田现周曾在2000年以78800元的价格将一处房屋卖给常**、郭X*的房屋买卖契约,以证明当时房屋买卖价格行情。因水车园村旧村改造需要,2015年6月5日由相关单位对该讼争房屋进行了拆迁摸底勘丈登记。2015年6月26日征收单位与被告张X*、郭X*签订了征收协议。在讼争房屋被征收后,被告张X*、郭X*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选择了产权调换方式,共调换安置房408.21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一份、林州市开元街道水车园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被告张X*、郭X*提供的收到条两张、田**与常**郭X*的《房屋买卖契约》、证人周X、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X主张是被告将80000元讼争房屋的房款强行交付给原告,后又主张讼争房屋是租赁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既未提供被告强行交付房款的证据,又未就其主张的租赁关系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也未就租赁关系中的租赁期限、租金金额、租金交付时间等具体事项作出明确合理的说明和解释。被告在讼争房屋长期居住生活并对房屋进行了续建改造,同时根据被告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显示,同期同村出售的房屋与双方讼争的房屋买卖价款差距并不大,且有证人及房屋所在地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均当庭提出听说被告买了原告主张的讼争房屋。证人的当庭证言虽为间接证据材料,但与被告张X*、郭X*提供的其他反驳证据并不矛盾。综上所述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张X*、郭X*提供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起诉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诉请判决《拆迁征收补偿协议》为无效合同及拆迁补偿权益直接给付原告的主张,缺乏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XX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吕XX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XX认可张X*、郭X*自1995年一直就在该处房院内居住生活并在2001年分两次收取张X*、郭X*合计80000元的事实,吕XX主张该80000元是房屋租赁费,但其却不能就双方租赁关系中的租赁期限、租金金额、租金交付时间等具体事项作出明确合理的说明和解释。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陈述举证情况,认定吕XX所提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张X*、郭X*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判决驳回吕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吕XX上诉称双方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与其收取张X*、郭X*80000元的事实和其在一审庭审陈述时称张XX、郭XX强行将该买房款给其的事实不符,其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吕XX上诉称双方是房屋租赁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付**

  审判员彭**

  审判员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


  • 2017-04-27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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