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代理被告

  • 交通事故
  • 2017(鲁)0303民初65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边学亮律师
通过分步走的策略,首先通过庭审中的调解磋商,达成调解协议。其次在执行程序中再次与对方调解,最终一次性给付赔偿,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能够接受,最终实现了案结事了。

案件详情

  审理法院: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字号:2017(鲁)0303民初6570号

  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代理被告

  在该案中,本律师代理的是被告。原告受伤较严重,膝盖部位受伤较重,动了关节镜手术。锁骨骨折。

  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判了给付医疗费,做了伤残鉴定之后第二次起诉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但对方的鉴定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双方到庭选鉴定机构。因此我方可要求重新鉴定,这属于对对方不利的因素之一,也成为之后的谈判中的重要筹码。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没有通知被告就自行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最终鉴定了3个十级伤残,膝盖两处,肩关节一处。总赔偿数额17余万元。

  在本案庭审中,对方鉴定的期限有问题,没有达到病情稳定的程度就去申请鉴定,且没有通知我方。我方要求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果肯定轻于现在的鉴定结果。最终与对方达成调解,双方互有退步。最终达成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答辩状

  一、鉴定机构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则应当是8月选的鉴定机构,但我方当事人电话一直畅通,没有收到快递,也没有电话通知来选鉴定机构,我们要求看鉴定通知书的送达回执和回执上的签字。

  而且原告是张店人,事故也是发生在张店,第一次住的淄博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二次住的淄博第七人民医院,都是在张店,那为什么要去周村鉴定呢?我们对鉴定机构的客观性、中立性有异议。

  二、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病情稳定、出院3个月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我们要求核对第一次住院、第二次住院的病历和出院日期。被告7月20日进行的双膝关节镜手术、PRP注射术,9月14日就进行伤残鉴定,显然没有达到伤残鉴定的条件,应当重新鉴定。

  三、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22日,4月22日的X片显示:左XX远端骨折、左膝部位、右膝部位骨折;4月23日的核磁共振显示右胫骨平台骨折、骨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局部软组织挫伤。

  但是2017年7月10日、7月13日、7月18日的片子所显示的损伤,是在事故三个月后受到的新创伤,不应当归责于4月22日的事故,与4月22日的事故没有关联性。而且7月10日的X片显示左腓骨、左XX的陈旧性骨折,骨折位置没有说明,是否是4月22日事故的位置?还是原告以前有别的骨折?

  同样是右膝部位,7月18日的核磁共振显示的损伤完全不同于4月23日核磁共振显示的内容,而且4月23日中的右胫骨平台骨折、骨挫伤、局部软组织挫伤,在7月18日核磁共振检查时,已经完全没有这三处损伤了,说明4月23日中的这三处损伤,经过3个月的时间,已经痊愈了,关节积液也恢复到了关节少量积液。说明4月22日的事故损伤已经恢复的不错了。

  而7月10日之后所显示的损伤为新创伤,与4月22日的事故无关。鉴定应当以4月22日、23日的片子为鉴定依据,不能不加甄别的将新伤、旧伤叠加在一起,因此应当重新鉴定。

  四、检验过程被告方没有收到通知、没有参与监督,对原告左肩活动受限程度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只凭原告所表现出来的活动受限程度来评残,没有说服力。前屈上举我可以举到150°,但我举到100°我就说举不动了,那任何一个人去都可以评个十级伤残,鉴定手法不科学。

  而且原告左XX是否曾经骨折过,是否有肩周炎,这些都会导致活动受限,我们要求鉴定原告左肩是否有疾病或旧伤,及左XX远端骨折导致其活动受限的参与度,

  五、在鉴定报告最后的鉴定意见部分,有两处“积液术后”的说法,经查询,没有“积液术后”这个词儿,正确的说法似乎应该是“术后积液”?也就是手术后的关节积液。我们要求鉴定人对这一点予以说明。至于原告是哪次住院做的手术,我们需要核对病历。

  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总额187000元,需要原告提供明细和证据,核对后才能予以答辩。


  • 2018-01-10
  •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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