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李X、蔡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熊X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3分(每月叁万元整)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期4个月,到期本息全部归还,如未归还,双倍计息,”被告魏X作为担保人签名,未写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告于当日通过案外人何X在中国XX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X的银行账户汇入了人民币×元。
二、律师起诉意见
判令被告李X、蔡X偿还借款人人民币×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元),由被告魏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李X、蔡X向原告借款×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4个月。被告李X、蔡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魏X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上“担保人魏X”。原告经何X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李X的九江XX账户汇款×元。三个月后,被告李X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元,此后的利息未付。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不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严重失信,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三、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蔡X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熊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李X、蔡X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魏X对上述×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李X、蔡X、魏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