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
辩护人史夏,陕西XX律师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诉刑诉2019
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史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零一四年七月份张*峰(已判刑)和徐XX(已判刑)商议在潼关县西XX一零七坑口非法使用氢化钠提炼黄金。被告人冯XX及吴在中个入股两万元,蔡XX,芦XX各入股三万元。二零一七年八月三日张XX电话联系安**购买氢化钠10袋后,由徐XX开车与张XX一起到河南省灵宝市XX从安**处购买氢化钠五百公斤运至潼关县西XX一零七坑口存放于坑口那四百米处后进行非法生产。二零一四年八月八日晚十一时许被告人冯XX父亲冯XX在洞内作业时被熏倒,符合在患高血压的基础上因氢化钠吸入中毒而死亡。2018年12月26日冯X均到潼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判决书同案犯供述及被告人供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冯X均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情节。情节严重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冯X均对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X俊系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零一四年七月份张*峰和徐XX商议在潼关县西XX107坑口非法使用氢化钠提炼黄金,张*峰为一股蔡XX,卢XX入各股三万元,徐&军为令一股被告人冯XX及吴XX各入股两万元,在股东联系人准备生产,被告人冯X均将其父冯XX叫至潼关等一零七坑口。2017年8月3日,张XX电话联系安**,购买氰化钠十袋。由徐XX开车与张XX一起到河南省灵宝市XX,从安**处购买氢化钠500公斤,运至潼关县,与黑豫107坑口存放于坑口,400米处后进行非法生产,2014年8月8日晚十一时,工人冯XX在洞内作业时被熏倒,后台出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冯XX符合在患高压病的基础上,因氢化钠吸入中毒而死亡。2018年12月26日,冯X均到潼关县公安局矿区执法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均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危害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伙同他人非法买卖剧毒物质氢化钠,并用以非法生产黄金,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X均不是故意的。不是犯意的提起者,野味直接购买清华,那在他人要求下入股,仅参与了生产系统饭,有投案自首情节,又给予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处理,被告人也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被告人冯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一二款,第67条,第一二款,第25条第一款,第27条,第72条,第一款,第73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均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东亮
审判员马樊莉
审判员赵勇
二零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记员 景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