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诉称:××××年初原、被告同居生活,并先后生育三个子女,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分居生活,现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请求:1.非婚生子苟某判归被告具体抚育,非婚生女苟某某归原告具体抚育,互不给付抚育费。2.非婚生子苟某重大疾病发生的费用,原被告均担。3.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苟某某辩称:原、被告同居生育三个子女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实,但被告没有原告诉称的威胁、恫吓及使原告母亲避走的行为,同时女苟某某已独立生活,子苟某要求由原告负责具体抚育,最后要求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与被告苟某某于××××年左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苟某某,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苟某,于××××年××月××日生育三女苟某某,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至2017年,后两人于2017年7月9日左右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非婚生女苟XX、苟X现均已独立生活,非婚生子苟X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未独立生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苟X由原告黄X负责具体抚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县响滩镇石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苟XX与苟XX书材料、四川省南充精神卫生中心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X与被告苟XX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原、被告非婚生女苟XX、苟XX现已独立生活不再需父母抚育,非婚生子苟X虽年满18周岁,但因其身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仍需要其父母亲抚育,在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苟X由原告黄X负责具体抚育,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苟XX应给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苟XX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金额为每月500元。对原告黄X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黄X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存在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黄X要求非婚生子苟X遇重大疾病发生的费用原被告均担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还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主张。对被告苟XX答辩要求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原告当庭未予认可,导致本院无法核实是否存在共同债务,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如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X与被告苟XX非婚生子苟X由原告黄X负责具体抚育,被告苟XX自2018年4月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至苟X独立生活为止(该费用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付费用);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X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