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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与北京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房民初字第132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思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安X,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思行,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市XX公司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XX,男,1958年3月6日出生,北京市XX公司劳动人事部经理。


原告安X与被告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北协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XX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行,被告北协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诉称,安X于2014年3月24日到北协XX位于房山区XX的工地从事装修工作。被告的工作人员饶XX、周X负责工地事务,约定了安X的工资等事宜。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饶XX、周X分别给安X出具欠条,共计拖欠安X工资16000元。现安X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北协XX给付安X工资16000元;2、诉讼费由北协XX负担。


本院认为,在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根据安X提交的其与周X签订的劳务施工班组合同内容,可以证明安X是燕山竹园项目装修工程的分包人。安X也提交了显示欠款人为饶XX及周X的欠付其工资的欠条。安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北协XX之间存在招录、管理及发放工资的关系,故安X主张其与北协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北协XX支付其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瑞



书记员 高XX


  • 2014-12-16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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