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贺立,辽宁XX律师。
被告:铁岭XX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XX公司与被告铁岭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大连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66元,退回原告大连XX公司。
代理审判员 赵宇辉
书 记 员 朱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