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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刘X等与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刘表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6)冀09民终3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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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玲,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刘表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村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王X。
法定代理人:孙XX,系原审原告王X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玲,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孙XX等人与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刘表庄村民委员会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应查明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刘表庄村民委员会分配集体收益的分配方案是否经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合法程序作出。原审法院应对上诉人孙XX、刘X、刘X及原审原告王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认真审查,并就其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孙XX、刘X、刘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刘表庄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余XX
审判员  郭亚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XX
  • 2016-12-31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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