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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枞刑初字第00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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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方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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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小学文化,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可,安徽XX律师。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方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注册成立的枞阳县XX厂主要生产“田XX”牌2BD-8型水稻直播机,该机被列入《安徽省2010年度农机购买补贴产品目录》。农户购买该机后申报并经农机部门审核,可享受农机购置补贴优惠,其中枞阳县境内“以机代牛村”可享受核定购机价格50%即5900元/台的购机补贴。2010年4月至12月,被告人周XX以100元或50元每人次雇佣我县“以机代牛村”曹XX、陈某来等99名农户携带或提供户口簿、身份证等资料,并伪造有关材料和手续以购买该型水稻直播机农户的名义,到县农机局申报农机补贴,骗取99台水稻直播机的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共计5841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X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当年枞阳县境内销售农机时,农户都是差价购机,其水稻直播机核定价格为11800元,扣除5900元补贴款后,农户当年的购机价格为每台3000至4000元,故农机补贴资金实际并非由其所得,而是由农户享有。


辩护人方可提出被告人周XX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一、被告人周XX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追求的是通过扩大生产,增加农机销量来获得利润,而不是凭空获取国家的农机补贴资金;二、本案农机补贴款的实际享有人是购买农机的农户,不是被告人周XX。被告人周XX出售农机的价格明显偏低,是已经扣除了补贴款后的价格;三、指控被告人周XX犯罪的事实不清。本案所涉的99台农机的事实没有全部查清,侦查机关仅核实了75户实际购机者,每位购机农户究竟付多少购机款不清楚,被告人周XX非法占有的数额不清楚,不能因为被告人周XX申报农机补贴的材料有瑕疵,就认为所取得的农机补贴资金全部属于犯罪所得;四、即使被告人周XX构成诈骗罪,犯罪数额也应当认定为233640元,并非584100元,且被告人周XX具有诸多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认定被告人周XX的犯罪数额应当与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联系起来。2010年枞阳县非血防区和血防区的农户购买农机分别享有30%、50%的补贴,被告人周XX出售给非血防区农户的农机本可以享有30%的补贴,其弄虚作假的目的只是为了能够取得50%的补贴,即为了取得多出的20%的补贴。即使认定被告人周XX构成犯罪,其犯罪数额也只是其中20%的差额补贴,即233640元。农机补贴政策及当年枞阳县划分血防区的不科学性、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甚至包容怂恿都是造成本案发生的因素。被告人周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方可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水稻直播机使用说明书。证明“田XX”牌水稻直播机的组成配件;二、水稻直播机发动机的发货单。证明“田XX”牌水稻直播机的部分配件成本;三、水稻直播机的配件清单及价格。证明被告人周XX生产的“田XX”牌水稻直播机的所有配件都是购置的,生产1台“田XX”牌水稻直播机的成本需要7334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和安徽省财政厅联合制定并下发《安徽省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项目资金使用方案》、《安徽省2010年度第二批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计划》,对当年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规定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继续执行总体不超过30%的补贴比例,继续在血防区实施“以机代牛”工程,对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重点县(场)农民购置农田作业机具补贴比例提高到50%,以提高血防区的农业机械化水平,并对2010年枞阳县境内的“以机代牛”村名单作出具体规定。枞阳县农业机械管理XX和枞阳县财政局根据省级文件精神,联合制定了《枞阳县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关于枞阳县2010年度(第二批)农业机械购机补贴的实施方案》。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主要程序是: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公布政策后,由本辖区内的农民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向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提出购机补贴申请,县级农机管理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和购机农民签订购机补贴协议,购机农民持购机补贴协议自行至生产企业购买机具。购机农民与生产企业自行议价,缴纳扣除补贴金额的机具差价款后提货,并由生产企业向购机农民开具购机发票。再由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进行核实、编号、喷漆、人机合影,上报购机农民相关信息。最后,生产企业凭购机补贴协议、购机发票等材料与省级农机管理部门进行结算。


被告人周XX于2008年9月21日注册成立企业非法人性质的枞阳县XX厂,主要生产“田XX”牌2BD-8型水稻直播机。2010年初,“田XX”牌2BD-8型水稻直播机首次被列入《安徽省2010年度农机购买补贴产品目录》,并经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核定每台价格11800元。根据“田XX”牌2BD-8型水稻直播机被核定的价格和当年的政策规定,血防区农民购置“田XX”牌2BD-8型水稻直播机每台补贴5900元,非血防区每台补贴3540元。2010年3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周XX以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向非血防区的农民出售了99台“田XX”牌2BD-8型水稻直播机。为了达到出售每台水稻直播机能够得到核定价格50%的补贴款的目的,2010年4月至10月,被告人周XX找枞阳县农业机械管理XX工作人员帮忙,并通过熟人介绍,以100元或50元每人次的价格雇佣枞阳县境内属于血防区未实际购机的曹XX、陈某来、陈XX等99位农民携带户口簿、身份证等资料,并伪造了有关材料和手续,以购买“田XX”牌2BD-8型水稻直播机农民的名义,至枞阳县农业机械管理XX申报农机购置补贴。枞阳县农业机械管理XX工作人员在明知申报人系被告人周XX组织的冒充的购机农民,且部分农机已经销售的情况下,仍为其顺利办理了农机补贴审批手续。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局依据经审批确认的上述99位农民与枞阳县农业机械管理XX签订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书,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8月22日、10月29日与枞阳县XX厂结算,3次将上述99台农机补贴款共计584100元转账汇至枞阳县XX厂在原中国XX开设的账户上。


案发后,枞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13日对被告人周XX以涉嫌犯诈骗罪立案侦查。同年4月14日,枞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至枞阳县XX厂口头传唤被告人周XX时,被告人周XX不在厂内。同年4月15日,被告人周XX在其家人陪同下,前往枞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周XX的亲属代为退出涉案赃款584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枞阳县XX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下达《安徽省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项目资金使用方案》的通知、关于下达《安徽省2010年度第二批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计划》的通知,枞阳县农业机械管理XX、枞阳县财政局联合制定下发的《枞阳县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关于2010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的通知》、《关于枞阳县2010年度(第二批)农业机械购机补贴的实施方案》、《关于2010年度第二批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的通知》,枞阳县农业机械管理XX的《2010年田XX农业机械厂水稻直播机补贴申报结算情况明细表》,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局的《安徽省2010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关于枞阳县横埠镇田XX农业机械厂结算情况的说明》,安徽省财政厅的《安徽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中国XX关于枞阳县XX厂的交易记录查询,证人王XX、吴XX、吴某、左XX、钱XX、曹XX、徐XX、刘XX、邱XX、周X珠、徐某来、周X卫、谢某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XX的供述。


针对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方可所提被告人周XX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出售农机时已经扣除了补贴款,农机补贴款的实际享有人是购机农民,被告人周XX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省级和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均规定农机补贴的对象是枞阳县境内的农、牧、渔民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申报农机补贴的程序是先由农民凭相关证件提出购机补贴申请,经审查并公示无异议后,再由农民和县级农机管理部门签订购机补贴协议,农民只有凭购机补贴协议才可以到生产企业购买机具。可见,只有符合条件的购机者本人按照先申请后购机的程序,申报并经过农机管理部门确认后再购机,方可享受补贴,并不得由他人代替申请。被告人周XX为了能够取得99台农机的补贴款,通过熟人介绍,雇佣血防区未实际购机的99位农民,虚构了申报材料和99位农民申报农机补贴的事实,并在枞阳县农业机械管理XX工作人员的帮忙下顺利办理了农机补贴手续,与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局结算并取得99台农机核定价格50%的补贴款,共计584100元。被告人周XX主观上具有骗取99台农机核定价格50%的补贴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在枞阳县农业机械管理XX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取得584100元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方可所提本案所涉的99台农机的实际购机事实不清,即使被告人周XX构成诈骗罪,犯罪数额也应当扣除非血防区本可以享有的30%的补贴,即应认定为23364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XX虽以扣除部分补贴款的价格向非血防区的农民出售农机,但是在出售农机时并未由购机者本人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核定价格30%的农机补贴。农机补贴并非普惠制的惠农政策,也即被告人周XX向非血防区农民出售农机并不是当然能够取得30%的补贴,只有购机农民本人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并经农机管理部门审核、确认,才可以上报取得。违反政策规定的不能享受农机购置补贴。被告人周XX骗取的584100元农机补贴款,是通过99位未实际购机的农民申报的,且申报时部分农机已经出售。按照农机补贴政策的规定,他人代替申请或先出售后申请都不能申报取得补贴款。但被告人周XX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并借助枞阳县农业机械管理XX工作人员的违规审批,仍然取得了上述补贴款。故被告人周XX骗取的584100元补贴款均系诈骗犯罪所得,本院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三、辩护人方可所提被告人周X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出赃款,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周XX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99位未实际购买农机的农民以虚构的材料申报农机补贴,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共计5841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X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X的亲属于案发后代为退出全部赃款,相对减小了被告人周XX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周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XX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周XX可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XX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十八万四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XX


代理审判员  钱XX


人民陪审员  宗XX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 2014-10-17
  • 枞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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