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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XX公司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3)涪行初字第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函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绵阳XX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函翊,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牟XX,绵阳市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XX,绵阳市涪城区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XX,女,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0日,初中文化,四川省中江县人,住四川省罗江县。


委托代理人:谢X,绵阳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绵阳XX公司诉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孙XX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函翊、沈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牟XX,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6月13日,被告作出XXX工伤(2012)1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孙XX系原告职工,2012年1月6上午日11时,在绵阳市中心医院透析室站在高处搬药品器材时不慎摔倒在地受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为证明其认定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2、原告公司注册信息,医院病情证明书,易X、罗XX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3、工伤认定申报表,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以证实其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被告所作XXX工伤(2012)1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错误且缺乏事实依据:1,证人易X不是原告员工,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因工受伤,证人罗XX没有看到第三人受伤的经过,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2,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是绵阳市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因对其主体存在质疑,加之举证时间仓促,故未能及时举证;3,第三人的工作属于清洁工,搬运药品及器材不属于其工作职责及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4,被告认定书中第三人受伤部位为骶?及尾骨折,与第三人在劳动能力鉴定表上显示的受伤部位为骶5及尾1椎体骨折不一致,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5,第三人不属于因工外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XXX工伤(2012)1067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原告与绵阳市中心医院签订的承揽合同,证明第三人因搬运药品和器材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其受伤不属于工伤。


被告辩称:1,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延长举证时间;2,证人证言均证实第三人是因工受伤;因第三人提交的医院病情证明书上医生字迹潦草,无法确定第三人受伤部位;故我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律法规准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在主体及程序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部位不明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第三人搬运器材是否属于履行职责和适用法律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上午日11时,第三人孙XX在绵阳市中心医院透析室站在高处搬药品器材时不慎摔倒在地受伤,经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骶5及尾1骨折。2012年5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审查后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XXX工伤(2012)1067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部位为:骶?及尾骨折;因第三人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受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属因工受伤。原告不服,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被告系绵阳市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机关,有权进行工伤认定,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


本案被告在其作出的XXX工伤(2012)1067号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第三人受伤部位为:骶?及尾骨折,与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诊断结论骶5及尾1骨折不一致,系事实不清,其辩称证明书上医生字迹潦草的理由不充分,且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要求维持其所作认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认定决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XXX工伤(2012)1067号工伤认定书。


二、被告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相关认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李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 2013-03-25
  •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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