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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三初字第14号裁定书

  • 知识产权
  • (2012)景民三初字第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英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景德镇XX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瓷都大道。(注:文书有关当事人信息已作技术处理)


法定代表人:宋家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英华,江西XX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XX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高新区陶瓷工业园古城XX。


法定代表人:汪X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景德镇XX公司诉被告景德镇市XX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景德镇XX公司以已与被告景德镇市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德镇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景德镇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程XX


代理审判员  周XX



书  记  员  傅朝曦


  • 2012-09-17
  •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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