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德镇XX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瓷都大道。(注:文书有关当事人信息已作技术处理)
法定代表人:宋家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英华,江西XX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XX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高新区陶瓷工业园古城XX。
法定代表人:汪X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景德镇XX公司诉被告景德镇市XX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景德镇XX公司以已与被告景德镇市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德镇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景德镇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程XX
代理审判员 周XX
书 记 员 傅朝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