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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即墨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2)南民初字第405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高鹏,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魏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吕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姜XX,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以下简称401医院)、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401医院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XX、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因“外伤致左膝疼痛、活动受限1天”在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于4月23日行“关节镜探查术+左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于5月14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仍感左侧膝关节疼痛,为进一步检查治疗,于2011年12月12日到被告401住院,入院诊断为“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术”后,于12月18日做了“左膝关节探查后交叉韧带翻修重建术”,术后发现原来修补的左后交叉韧带再次断裂。原告在第二次术后又出现左足无法抬起等症状,后经检查发现为“左腓总神经损伤”。后于12月31日出院。原告经历上述两次住院及手术后,左膝关节仍疼痛肿胀,活动不便,而且目前左足仍然无法抬起,左小腿麻木,感觉迟钝。原告认为二被告存在过错,二被告都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710.583元、误工费32016.02元、护理费8893.31元、交通费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4元、残疾赔偿金13386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74.2元、鉴定费1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共计302309.5元。


被告401医院辩称,其诊疗行为符合常规,没有不当之处,其与原告的伤残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有异议,因为没有依据评残、。且该十级应被原告的九级吸收。


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本案的两份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完全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4月19日,原告因车祸外伤到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2011年4月23日,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行关节镜探查术+左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原告治疗后于2011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因左膝疼痛无力,于2011年12月12日到被告401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术后。2011年12月18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0一医院为原告行左膝关节探查后交叉韧带翻修重建术,并于2011年12月31日出院。


现原告认为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行“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手术”治疗失败,致使原告又到被告401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被告401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又将原告的前交叉韧带以及内外侧副韧带、半月板、左腓总神经损伤,进一步加重了原告的损害。故原告根据上述情况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二被告在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11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根据送检病历记载、结合相关临床专家会诊意见分析认为:


即墨市人民医院


被鉴定人左膝外伤致后交叉韧带Ⅱ-Ⅲo撕裂,有手术指征。


但术后短时间内再次发生断裂,结合复阅术后复查磁共振片所示,其发生原因多认为:


(1)手术修复欠佳:术后(2011年5月13日MR)复查片示后交叉韧带股侧重建附着处,重建韧带附着欠佳,固定不牢固,易于发生再断裂,存在术中未尽高度注意义务之过错。


(2)不完全排除术后患者过早不当负重活动,促进其断裂的发生。


综合分析认为,在考虑其手术风险医方术前已向患者告知的基础上,认为其过错与不良后果(后交叉韧带再次断裂而再次手术)发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60%。


2、401医院


被鉴定人因后交叉韧带再次断裂有手术指征,该院行重建术符合相关医疗原则。经治疗后,后交叉韧带得以修复。但术后出现右足背伸活动无力,经肌电图检查证实腓总神经不全损伤,术后半年复查其神经功能尚未完全恢复,结合其手术过程,认为与术中误伤相关神经有关,存在术中未尽高度注意义务之过错。由于该类手术本身存在风险,术前医方已向患者告知,故医疗过错与腓总神经损伤之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70%。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鉴定机构认为:


1、即墨市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60%;


2、解放军401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70%。


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预交。


结合上述二被告的医疗过错鉴定,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6月27日,该鉴定所针对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出具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801号鉴定意见书、针对被告401医院出具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802号鉴定意见书。


(2014)法临鉴字第18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


1、被鉴定人李XX左膝关节后交叉韧断裂术后再断裂行后交叉韧带翻修重建术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


2、被鉴定人李XX左膝关节后交叉韧断裂术后再断裂建议误工时间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为宜;


3、被鉴定人李XX左膝关节后交叉韧断裂术后再断裂建议护理期限自2011年4月23日起以90日为宜。


(2014)法临鉴字第180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


1、被鉴定人李XX左腓总神经不全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


2、被鉴定人李XX左腓总神经不全损伤建议自2011年12月18日起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


3、被鉴定人李XX左腓总神经不全损伤建议自2011年12月18日起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


原告因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4300元。


结合上述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暂住证三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在即墨市居住,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2、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儿子李XX于2000年6月7日出生,需要扶养。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574.2元。


3、医疗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在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诊(截止到2011年12月2日)共花费医疗费33516.81元。原告在被告401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诊(截止到2012年5月10号)共花费医疗费37628元。后原告多次复诊,又花费门诊费共计2064.69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71710.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4元。


4、即墨市XX厂出具的劳动聘任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一直在即墨XX厂工作,2011年4月18日受伤后工厂停止发放其工资。


5、结合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11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801号、第180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向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主张残疾赔偿金84544.8元、原告向被告401医院主张残疾赔偿金49317.8元,上述残疾赔偿金共计133862.6元。原告向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主张误工费17075.22元,向被告401医院主张误工费14940.8元,上述误工费共计32016.02元。原告向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主张护理费6403.2元,原告向被告401医院主张护理费2490.11元,上述护理费共计8893.31元。原告向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向被告401医院主张10000元,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车祸导致的外伤其已向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即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在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诊(截止到2011年12月2日)共花费的医疗费33516.81元、原告在被告401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诊(截止到2012年5月10号)共花费的医疗费37628元、原告在二被告住院期间共4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及交通费600元、原告自2011年4月23日起330天的误工费33880元、原告自2011年4月23日起90天的护理费7200元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及肇事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了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且经本院庭审质证与审查后进行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到两被告处住院治疗。两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均存在一定的过错:


首先,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在给原告做关节镜探查术+左后交叉韧带重建术的治疗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使原告的后交叉韧带股侧重建附着处,重建韧带附着欠佳,固定不牢固,易于发生再断裂。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其应对其过错医疗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也不排除原告术后过早不当负重活动,促进重建韧带断裂的发生,故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也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韧带断裂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因后交叉韧带再次断裂,到被告401医院住院治疗。被告401医院为原告行左膝关节探查后交叉韧带翻修重建术时,虽然原告交叉韧带得以修复,但在手术过程中被告401医院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误伤原告相关神经,使原告术后出现右足背伸活动无力。被告401医院存在过错,其应对其过错医疗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类手术本身存在风险,术前被告401医院已向原告告知,故被告401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腓总神经损伤的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401医院对原告的腓总神经损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院对二被告的责任认定及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经查原告所诉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71672.81元已经(2012)即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保险公司及肇事者赔偿了原告53170.97元(10000元+43170.97元),故该部分不应在本次诉讼中支持原告。剩余的18501.84是由原告自己负担的,现因两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上述费用两被告也应根据过错比例负担部分。根据核算,在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上述款项中还有8729元((33516.81元+25天*12元)/71672.81*18501.84元),在被告401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上述款项中还有9773元。故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37元(8729元*60%);被告401医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41元(9773元*70%)。其次,对于原告到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064.69元,应由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619元(2064.69元/2*60%),应由被告401医院赔偿原告723元(2064.69元/2*70%)。


综上,由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5856元。被告401医院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7564元。


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经查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与(2012)即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两次住院系同一治疗过程。虽然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801号、第1802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长于在上述(2012)即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误工时间330天,护理时间为90天。但原告的误工时间已经上述判决确定,且原告并未就该判决所确定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提起上诉,应当认为原告已认可上述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应以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时间为准。经查,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经上述判决确定还剩15158元由原告自担。该部分应由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4547元(15158元/2*60%),由被告401医院赔偿原告5305元(15158元/2*70%)。


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两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的伤残经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801号、第1802号鉴定意见书分别认定为九级和十级。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生活、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454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401医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318.8元本院予以支持。


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对原告的抚养能力产生影响。故其对于两被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鉴定费。原告因鉴定预交鉴定费共计12300元。该费用依法应由原、被告分摊。其中右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承担3690元(12300元/2*60%),被告401医院承担4305元(12300元/2*70%)。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两被告的医疗行为分别导致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工作均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401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上述本院支持的由被告401医院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8493元,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1638元,两被告应按照各自的赔偿责任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8493元;


二、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638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5元,由原告负担2335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401医院负担1400元,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负担2100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瑛


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


人民陪审员  韩XX



书 记 员  宫XX


  • 2014-09-18
  •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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