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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段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 婚姻家庭
  • (2019)鄂10民终11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涛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判决书

  (2019)鄂10民终1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会计,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X,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段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被上诉人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撤销段X于2018年12月12日胁迫陈X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2.判令段X与荆州市XX公司于2004年6月2日就沙市区江津中路47号胜利花园1栋1单元101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原告陈X享有和承担;3.判令段X与湖北XX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备案号为N130XXXX453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物业管理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归陈X享有和承担;4.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有权撤销《财产分割协议》。1.《财产分割协议》内容不涉及人身属性,上诉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14日在沙市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此时,双方不属于夫妻关系。2018年12月12日,双方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内容仅有上诉人对离婚后已分得的财产进行单方处分的结果,不具有任何人身属性。客观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不可能依靠《财产分割协议》确立、变更、消灭任何人身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财产分割协议》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财产分割协议》仅具有财产属性,且《财产分割协议》内容的实质是上诉人将婚后已经分得的两套房屋的50%赠与给婚生子陈X某,截至目前尚未办理权利转移手续,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上诉人依法享有对该赠与的任意撤销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被上诉人在《财产分割协议》上的签字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鉴于《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实质上是上诉人对自己财产处分,而签署《财产分割协议》时,被上诉人对协议载明的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被上诉人在《财产分割协议》上的签字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3.《财产分割协议》是被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胁迫上诉人作出,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出警记录》、2018年12月沙市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补充证据通知书》、录音记录以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李X律师证人证言,结合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被上诉人将房屋合同、收据等全部权利凭证偷走,拒不配合上诉人落实相关财产权利,上诉人为维权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之后聘请了李X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被上诉人在李X律师同事姚律师的引见下认识李律师。最终在李律师多次做工作情况下,同时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上诉人签署了《财产分割协议》。之后,上诉人认为权利遭受侵害,立即向沙市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可见,《财产分割协议》签署的背景是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不知悉法律规定,以各种手段胁迫上诉人,作出了对上诉人极为不利的《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的签署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故该《财产分割协议》也应撤销。第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胜利花园住宅和义乌小商品城商铺的诉讼请求与其判决主文逻辑不符。原审判决在主文中认为“原告作为商铺共有人之一,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对外理应享有请求被告返还该商铺租金的权利,至于该租金如何分配是共有人的内部问题,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被告不予以返还租金之理由。”在此,上诉人暂不论胜利花园住宅和义乌小商品城商铺是否应当为上诉人与婚生子陈X某共有。从《离婚协议书》角度,还是从《财产分割协议》角度来看,被上诉人对胜利花园住宅和义乌小商品城商铺不具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二处房屋的处分是上诉人和婚生子陈X某的内部问题,不能作为被告不予返还或者拒绝配合办理两处房屋权利义务关系转移的理由。原审法院理应支持上诉人有关于原审第二、三项的全部诉讼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第三,上诉人在庭审后取得新证据,证实义乌小商品商铺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条件,被上诉人应当依法配合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因被上诉人一直将房屋权利凭证掌握在手里,且拒绝配合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给上诉人了解房屋过户情况带来困难。原审庭审后,上诉人多次向湖北XX公司(即义乌小商品城商铺的开发商)了解情况,最终该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证明,证明义乌小商品城商铺早在2015年就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现上诉人已将该事实查实,义乌小商品城商铺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被上诉人应当依法配合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财产分割协议》不涉及人身关系内容,协议的实质是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的一半赠与给婚生子陈X某。《财产分割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协议签署时上诉人遭受胁迫且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对胜利花园住宅和义乌小商品城商铺享有完全的权利并承担对应义务,被上诉人应当配合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披露有关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中部分内容有失公允,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段X辩称,第一,本案财产分割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李X律师组织协调下签订的,协议内容清晰明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显失公平的情形,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时受到了胁迫,故该协议合法有效;第二,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意而对离婚协议中所涉房屋分割条款进行变更,上诉人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是基于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净身出户没有分得任何财产,且本案所涉两套房屋部分产权赠与对象是自己的亲生儿子,故财产分割协议是与离婚协议的整体内容相联系的,没有离婚协议就没有本案的财产分割协议,具有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不同于赠与合同,上诉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第三,本案所涉四套房屋除胜利花园不能办理房产过户以外,其余三套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之所以到目前为止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上诉人要求将其余三套房屋全部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因此被上诉人不同意。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段X于2018年12月12日胁迫原告陈X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2.判令被告段X与荆州市XX公司于2004年6月2日就坐落于沙市区××胜利花园××单元××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归原告陈X享有和承担;3.判令被告段X与湖北XX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就坐落于荆州市义乌小商品城1-2幢1单XX2层2106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物业管理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原告陈X享有和承担;4.判令被告段X向原告陈X返还荆州市义乌小商品城1-2幢1单XX2层2106号房屋的租金19907.28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段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本案诉争的位于沙市区××胜利花园××单元××号住房及荆州市义乌小商品城1-2幢1单XX2层2106号商铺,但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2018年3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子女抚养协议: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壹名,姓名陈X某……其抚养权归男方,女方不支付任何费用,所需所有费用都由男方承担。……二、财产分割协议:1.住房:叁套,①产权证号:未提供。地址:沙市区××胜利花园××单元××号(双方核实无误)。②产权证号:未提供。地址:沙市区北京东XX×栋×门×层×号(双方核实无误)。③产权证号:未提供。地址:沙市区北京东XX×栋×门×层×号(双方核实无误)。住房②③给予儿子陈X某单独所有。2.商铺:壹套,产权证号:未提供。地址:荆州市义乌小商品城1-2幢1单XX2层2xx6号(双方核实无误)。……男方分得:住房及商铺。女方分得:无。……”。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因财产分割问题发生纠纷,并报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胜利街派出所出警解决。2018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财产分割协议》:“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3月14日办理了协议离婚,现合意对《离婚协议书》中房屋分割条款进行变更,特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履行。一、双方共有的房屋有4套,编号如下:1号房:沙市区××胜利花园××单元××号2号房:沙市区北京东XX7栋3门2层2号3号房:沙市区北京东XX×栋×门×层×号4号房:荆州市义乌小商品城1-2幢1单XX2层2106号二、对以上房屋的分割处理如下:2号和3号房屋给予双方的儿子陈X某单独所有;1号和4号房屋归乙方和儿子陈X某共同所有(各占50%)……”。2018年12月13日,湖北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将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租金17100.35元转账支付给段X(应付租金额19907.28元,其中代收代付税金2806.93元),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现原告以其签订该《财产分割协议》时受到威胁,协议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并判决双方按照《离婚协议书》内容享有各自权利、承担各自义务。

  还认定,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年××月××日的《抵账协议》一份:“债权人:陈XX以下简称甲方债务人:陈X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全额出资购买位于沙市东XX2门房屋一户面积85平方并用乙方名义办理房产手续(可在沙市房屋交易大厅查询交易记录,以交易记录为准),用于乙方结婚之用。后乙方在婚姻期间因购买位于沙市××中路××花园××楼××号房屋,将东XX此房产变卖用于支付胜利花园房产款项。现乙方因种种原因已办理离婚手续,但因乙方原配偶企图占有婚内所有的四套房产且将所有房产手续及购房合同全部非法据为己有,为保障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按市场价格赔偿甲方购买东XX房产的损失伍拾万元。另甲方在乙方婚姻存续期间因乙方购买胜利花园、阳光家园房产及生活开支等原因,先后支付乙方现金壹拾伍万元,乙方予以承认上述债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用离婚协议中判定为乙方所有的胜利花园房产用于抵偿甲方债务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用胜利花园房产抵偿所欠甲方债务,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原告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理由主张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1.原告受到胁迫而签订该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应予撤销;2.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原告陈X已取得沙市区××胜利花园××单元××号房屋的权利,并且已经将该房屋抵偿给其他债权人,《财产分割协议》侵害了案外债权人权益,应属无效;3.《财产分割协议》实际上是赠与协议,赠与人享有随时撤销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之时受到胁迫,故对原告的说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系成年人,《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明晰,应当能够意识到签署该协议之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该协议将本案所涉两处房屋变更约定为由原、被告的婚生子(离婚时协议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共同共有,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显失公平之情形。第二,《抵账协议》的真实性暂且不论,即使该《抵账协议》真实,该抵债协议仅为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的债的履行方式约定,并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也不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故原告依据该《抵账协议》主张《财产分割协议》侵害了案外人权益,不予支持。第三,《财产分割协议》中明确,该协议是在双方合意下对《离婚协议书》的变更,该《财产分割协议》并非一般的赠与合同,其具有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故不享有任意撤销的权利。综上所述,双方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亦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该商铺的共有人之一,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对外理应享有请求被告返还该商铺租金的权利,至于该租金如何分配是共有人的内部问题,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被告不予返还租金之理由,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荆州市义乌小商品城1-2幢1单XX2层2106号商铺在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租金17100.3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17100.35元。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2元,减半收取3566元,由被告段X负担160元,原告陈X负担3406元。

  二审中,上诉人陈X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湖北XX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义乌小商品城的商铺现可以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以及段X应当按照离婚协议所述义务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在签署《财产分割协议》时,上诉人遭受了被上诉人的强迫,被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上诉人的权利。

  被上诉人段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系微信聊天记录,记录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陈X能否行使撤销权。第一,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李X律师组织下自愿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诉称该协议系受胁迫的情形下达成,应予以撤销,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陈X诉称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财产分割协议》不属于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后,陈X应分得的两套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登记在段X名下,并未办理相应的更名手续。双方于2018年12月12日又另行签订《财产分割协议》,该《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双方合意对《离婚协议书》中对房屋分割条款进行变更。该约定表明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原《离婚协议书》内容的变更,并非单纯的赠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认定上诉人陈X不享有任意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就沙市区××胜利花园××单元××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以及就义乌小商品城2106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属于陈X和其子陈X某共同享有,故一审对上诉人陈X主张其单独享有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3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燕

  审判员 杨 权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XX


  • 2019-08-22
  •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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