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云2301民初2180号
原告:王X,女,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xx市人,农民,住xx市西舍路镇xx村委会xx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云南XX(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罗XX,男,1988年10月12日生,彝族,初中文化,xx市人,农民,住xx市xx路镇xx村委会xxx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
原告王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王X与被告罗XX离婚;ニ、判令婚生女王Xx由原告王X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2016年2月22日女儿王Xx出生。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各种恶习,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后被告于2016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
被告没有尽到照顾家庭的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都是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被告罗XX辩称:一、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不属实:(1)原、被告双方系同一村委会村民,两家相距步行仅需四十分钟,双方家庭互有来往,互相之间从小就认识;
(2)被告是上门女婿,按当地风俗,原告家相中被告才上门提亲,故原告说的缺乏了解不属实。二、原告陈述被告有恶习和暴力行为不属实:(1)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辱骂和殴打行为;(2)原告会抽烟、会喝酒,经常外出打牌,彻夜不归(哺乳期间),说到恶习,原告有过之而无不及。三、原告陈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属实:(1)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被告就在原告家定居,参与原告家生活生产劳动,并亲自陪护原告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接生,孩子出生后举办了满月酒,已经尽到作为丈夫的义务;
(2)被告并非是原告所说的离家出走,而是家中有老有小,家庭生产生活开支入不敷出,迫于生活压力才外出务工,并将自己外出务工的第一个月工资1000元带回家中开支,在此期间,被告父亲罗XX也拿了500元给原告作为孩子王Xx的日常开支;(3)被告在外务工期间非常想家想孩子,同时也买了孩子的衣帽鞋袜带回家中(被告父亲罗XX亲自送到)也算尽了作为父亲的义务;
(4)被告不是不回家,而是有家难回。
被告是上门女婿,很难短时间内融入对方家庭,说话做事处处受阻,就连房门,原告也是时时紧锁,不让被告进入。家庭成员老弱多病,日常开支大,往返途中的开支较大,出于在外多赚钱,所以回家相对较少,原告完全不理解。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X与被告罗XX于2015年7月12日自行认识,于2015年10月16日在楚雄市西舍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原告王X在认识被告罗XX之前就已经怀孕,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6年2月22日王Xx出生,孩子出生后一直与原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就开始感情不和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原告在认识被告之前就已经怀孕,婚后不久孩子就已经出生,而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就开始感情不和,婚后夫妻双方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而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未进行有效沟通,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至今没有和好,也无和好可能。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Xx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在认识被告之前就已经怀孕,而孩子出生不久,原、被告双方就开始感情不和,王Xx出生后一直与原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原告主张自行抚养女儿王Xx,被告无异议.原告作为王Xx的母亲,有义务抚养孩子,故原告自行抚养王Xx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罗XX离婚;
二、王Xx(2016年2月22日生)由原告王X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