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02民初61*9号
原告:赤峰XX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念,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X,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 ,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王XX,男,199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 ,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赤峰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齐X、王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X、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提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齐X返还车辆;3.判令被告齐X按每日800元的支付自2018年6月6日至返还车辆之日的租金;4.判令被告王*对齐X欠付的租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齐X于2018年3月6日自原告处蒙DXXX号车辆,的每日租金为800元,被告王*为其提供担保,被告齐X租车辆后付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齐X,王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齐X自*公司租赁蒙DXXX号别克昂克雷越野车一台,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为800元,王*在合同“担保方”签字,庭审中,*公司称齐X租车辆后共支付租金1060元,已付清2018年6月5日以前的租金,此后未付,*公司2018年8月31日电话联系齐X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车辆,齐X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未返还车辆,*公司认可与齐X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
本院认为,被告齐X自原告处租赁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合同已于2018年8月31日经双方协商解除,被告齐X应返还承租的车辆并按约定的标准支付2018年6月6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的租金,被告王*在租赁合同担保方处签字,应对被告齐X欠付的租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赤峰XX公司与被告齐X、王XX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
31日解除;
二、被告齐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返还承租的蒙号车辆,并按日租金80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6月6
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的租金;
三、被告王*对上述租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XX支付租金后,有权向被告齐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X、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二0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