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2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7日24时止,某铸造厂和某保险公司连续签订6份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某铸造厂对其厂内的厂房及办公楼进行投保,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承担保险责任。从2012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7日24时止的四份保险合同中,厂房的保险金额为350万元,保险标的是厂区内的三栋厂房和一栋办公楼。从2016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7日24时止的两份保险合同中,由于2016年4月铸造厂新建厂房两栋,遂为新建厂房投保,增加了保险标的,在原有的保险金额基础上增加了150万的保险金额,所有厂房和办公楼的保险金额共计500万元,保险公司也同意为将新建厂房纳入保险标的为其承保,并向该铸造厂增收了投保费用,由保险费为4050元提高至4800元。2017年5月该铸造厂按照2016年的保单续保。2018年1月27日,被保险人某铸造厂于2016年4月建成的厂房因暴雪积压导致部分倒塌,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并要求理赔。2018年3月1日,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称新修建的厂房为简易建筑而拒绝赔偿。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暴雪造成厂房倒塌的经济损失648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倒塌厂房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内的简易建筑,且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办案经过
本案原告提出主张并举证证明:1、原被告之间是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约缴纳保险费用,被告也同意承保相应的财产,现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已经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对于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被告辩称:1、原告倒塌房屋不属于保险条款释义的简易建筑范畴,即使有证据证明在简易范畴之内,原告投保也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2、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有异议。
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以及在投保风险询问时,原告未如实告知厂房属于简易建筑性质,根据保险条款释义的规定,涉案厂房属于简易建筑范畴,属于免赔范围。
原告质证:在财产保险风险情况问询表中,没有对简易建筑作出明确解释,被告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且从被告提交的投保清单来看,也没有对承保厂房做出明确的约定,则应当认定为是对厂区内的所有厂房做出了承保。
三、案件结果
法院认定:1、本案涉案厂房符合《问询表》中的注明的结构特征,并在建成后投保时提高了保险费和保险金额,应当认定为保险标的之一。且《问询表》没有对简易建筑的涵义进行详细说明,故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2、保险第一受益人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为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人,对涉案厂房享有保险权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法院判决: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保险金376577.15元(已扣除绝对免赔额19819.85元)。
二、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损失鉴定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说法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本案中,原告依约按时缴纳保险费,被告应当理赔。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故本案中,法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和相应的证据查明该厂房属于原告所投的财产保险综合险的保险范围,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厂房倒塌的损失予以理赔。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故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是适格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