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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XX与陈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9)浙0783民初5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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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连XX,男,19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凤,浙江XX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连XX与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连XX支付欠款26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2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了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上半年,原告连自远受雇于被告陈某某从事砌外墙工作。

  2018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65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7月20日支付。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自远工资款26500元(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原告连自远负担25元,被告陈XX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应望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X


  • 2019-06-13
  • 东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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