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粤1202民初5025号
原告:肇庆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聂某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观婷,广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肇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8399.6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30日为3456.34元);2.因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以早已注销的福X某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电容。原告依X向被告发货,被告亦在电子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原被告还约定若发生纠纷的,双方有权向发货地法院起诉。原告已依X发货,但被告一再拖延付款。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8399.65元。但经过原告的不断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8399.6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
被告张XX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货款付款行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阐述送货单和对账单所存在的基础法律事实。孤立的送货单和对账单如果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情况下是不能成立完整的货款付款关系的。我从未以“福X某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订立过任何购买合同。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和对账单证据中的收货单位“福X某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是原告按自己的意思填写的不真实存在的公司,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送货单和对账单背后的真实情况是原告与别人有业务往来。起初,原告认识了商人尹X(韩国人)并建立业务往来,原告卖货给尹X,尹X购买并拥有货物。后来,尹X雇佣我为业务员,我与原告是通过尹X的关系认识的,我已在2017年解聘。之后,原告与尹X继续保持业务往来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多份送货单和对账单。送货单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送货期间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处显示为福X某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X某公司),收货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对账单证明以下事实:对账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对账单的抬头显示为福X某公司,对账单确认处有被告的签名,未收货款金额为48399.65元。经质证,被告对送货单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并确认欠款金额,但认为福X某公司是不存在的,案涉货物是叫“尹XX”的人购买,其只是帮“尹XX”打工并以业务员的身份收货和对账。另查明,福X某公司没有任何工商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拖欠的货款。福X某公司没有工商登记,且被告是案涉货物的收货人和对账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是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案涉货物是他人购买,其只是以业务员的身份收货对账,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8399.65元,有《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48399.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150%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XX公司支付货款48399.65元;
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XX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48399.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150%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8元(原告肇庆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XX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