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1202民初5045号
原告:唐XX,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观婷,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XX公司(曾用名罗定XX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XX苹塘镇兴平街李秀梅房屋首层。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罗定XX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XX。
法定代表人:龙XX。
被告:罗定XX某某玉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XX。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罗定XX创某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罗定XX。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龙XX,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XX。
被告:陈XX,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XX。
被告:龙XX,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XX。
被告:龙XX,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XX。
被告:陈XX,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XX。
原告唐XX与被告广东XX公司、罗定XXXX公司、罗定XX某某玉桂有限公司、罗定XX创某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龙XX、陈XX、龙XX、龙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欧观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XX公司、罗定XXXX公司、罗定XX某某玉桂有限公司、罗定XX创某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龙XX、陈XX、龙XX、龙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转让款和借款)145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至2018年9月28日为XXX元);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担保费全部由九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肇庆、罗定均有生意,目前是肇庆市XX、肇庆学院大学科技园创客方舟园区执行董事,与被告龙XX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被告龙XX、陈XX、龙XX、龙XX、陈XX是家人关系,龙XX和陈XX是夫妻关系,龙XX和龙XX是他们的儿子,陈XX和龙XX是夫妻关系,被告广东XX公司、罗定XXXX公司、罗定XX某某玉桂有限公司、罗定XX创某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均是上述一家人开办的家族企业,工商登记股东均为龙XX和陈XX。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陈XX将位于罗定XX××塘镇××针村的房地产转让给被告龙XX,由被告陈XX、龙XX、龙XX、陈XX、广东XX公司、罗定XXXX公司、罗定XX某某玉桂有限公司、罗定XX创某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为龙XX作担保,因该宗交易,被告龙XX欠付原告转让款400万元。龙XX受让上述房地产后,大搞公司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扩张公司经营规模,导致资金紧张,为此于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1052万元。由于原告的上述转让款及借款均未能依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九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签署《欠款确认书》,确认共欠原告本金(转让款及借款)共145XXXX0000元,利息189870元,欠款期间利息按年36%计算,并承诺在2017年5月10日前还清欠款,否则原告有权向《欠款确认书》的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被告签署《欠款确认书》后,依然未能按承诺还款,仅于2018年11月偿还了20万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广东XX公司、罗定XXXX公司、罗定XX某某玉桂有限公司、罗定XX创某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龙XX、龙XX、龙XX、陈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举证和提供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存在笔误,更正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4月29日起止至还清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至2018年9月28日为XXX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已经实际发生的是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38885.34元。
被告陈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根据2017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欠款确认书》,答辩人只是该借款名义债务人,实际借款人是广东XX公司,所借款项均用于广东XX公司的经营建设。二、在2013年12月答辩人从上一任股东受让广东XX公司50%股权,另外50%股权受让人为龙XX,龙XX是答辩人公公,鉴于亲属关系将股权挂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只是名义上的持股人,当时答辩人根本就没有能力和金钱受让股权,广东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龙XX。三、答辩人与龙XX在2017年3月份已分居,2018年12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已不存在,所有公司股权已经无偿转让给陈XX(答辩人的婆婆)名下,答辩人在2016年已经开始提出离婚,并要把广东XX公司、罗定XX创某花卉有限公司、罗定XXXX公司、罗定XX某某玉桂有限公司四家公司股权和法人转让给龙XX或陈XX,但龙XX和其他被告他们一直没有做出回应,直到2018年12月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四、借款时只是用了答辩人的名义,2018年12月5日答辩人、龙XX已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受让人为龙XX的配偶陈XX。答辩人、龙XX、广东XX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一致确认:本金及利息全部由广东XX公司和龙XX全额负责偿还,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和利息,没有清偿义务,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金额约1300万元,其中400万元为土地受让款(土地受让权利认为广东XX公司),其余为借款,与被告欠款确认书1452万元不符,因为欠款确认书一直都在陈XX手中,答辩人没有复印留底,并不清楚准确的金额,答辩人与龙XX、陈XX确认是他们告诉答辩人金额约1300万元,借款的实际金额要原告与龙XX确认。该借款和土地转让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由广东XX公司和龙XX全额负责偿还,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及利息,没有清偿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7月10日,原告唐XX、案外人陈XX作为甲方,被告龙XX作为乙方签署一份《房地产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转让位于罗定XX××塘镇××针村的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罗字第**)、位于罗定XX××塘镇××针村土地(证号:罗府国用〔2011〕第002286、002287号)等给乙方,转让价格660万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第三期转让款400万元在过户手续交接完毕后两年内付清给甲方,划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所欠甲方的转让款由乙方及乙方的公司、直系亲属的财产作为联合担保,具体担保人明细:龙XX、陈XX、陈XX、龙XX、龙XX、罗定XXXX公司,双方并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龙XX、陈XX、陈XX、龙XX、龙XX在上述“具体担保人明细”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罗定XXXX公司在“具体担保人明细”处盖章确认。该《房地产权转让合同》另有手写“本合同约定的房地产买卖,已办妥转户手续,我公司并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证号罗府国用〔2011〕第002389号及《房地产权证》原件证号粤房房地权证罗字第**。场地已交接完毕。”罗定XXXX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及2015年7月17日在该手写内容处加盖公司印章,并注明经手人:陈XX。
根据罗府国用(2014)第002389号产权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罗定XXXX公司,座落罗定XX××塘镇××针村;粤房地房地权证罗字第**产书载明:房地产权属人罗定XXXX公司,房屋座落罗定XX××塘镇××针村。
对于上述房地产买卖欠款,陈XX出具说明,确认:2014年7月10日本人与唐XX将共有的罗定XX××塘镇××针村的房地产转让给龙XX,总价格为660万元,龙XX支付260万元转让款后,本人与唐XX之间已就转让款的分配达成共识,本人应分得的份额已经全部收足,龙XX未付400万元转让款全部归属唐XX,由唐XX收取,与本人无关。
二、2017年4月29日,广东XX公司、罗定XXXX公司、罗定XX某某玉桂有限公司、罗定XX创某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龙XX、陈XX、龙XX、龙XX、陈XX作为欠款人签署一份《欠款确认书》,载明:确认广东XX公司(原罗定XXXX公司)、罗定XXXX公司、罗定XX某某玉桂有限公司、罗定XX创某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龙XX、陈XX、龙XX、龙XX、陈XX截至2017年4月28日止,欠唐XX本金壹仟肆佰伍拾贰万元正(¥145XXXX0000元)及利息壹拾捌万玖仟捌佰柒拾元正(¥189870元),具体为:一、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共借到572万元,该款转至指定收款人陈XX,其中2015年9月28日的两笔由唐X转至陈XX;二、2015年12月15日借到人民币210万元,该款转至指定收款人陈XX;三、2016年4月29日借到360万元,该款转至指定收款人陈XX;四、2016年8月起拖欠房地产转让款400万元(转让总价款660万元,应支付260万元,尚欠400万元)。欠款期间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在本确认书之前,欠款人向唐XX汇款的款项均为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欠款人同意在2017年5月10日前归还上述欠款,逾期未归还涉及诉讼的,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由欠款人承担。
依照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2015年8月1日,唐XX转款25万元至陈XX尾号6378银行账户,8月11日转款75万元,8月19日转款50万元,8月20日转款100万元,8月27日转款50万元,9月2日转款120万元,9月22日转款10万元,9月26日转款50万元,9月28日唐X转款200万元至陈XX尾号6378银行账户,12月15日唐XX转款120万元至陈XX尾号6378银行账户,2016年4月29日共转款360万元至陈XX尾号6378银行账户。唐X出具《说明》确认:2015年9月28日从本人名下XX银行帐户转到陈XXXX银行账号(尾号6378)两笔款项共200万元,是唐XX借用本人银行账户转给陈XX等人的借款,该款项属于唐XX所有。
原告陈述称《欠款确认书》中截止2017年4月28日的尚欠利息189870元,是双发按照月利率2%结算的未还利息,各被告签署确认书后,只在2017年11月份归还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提出起诉。
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由中国XX公司出具保函为其财产保全申请作担保,原告支付保险费38885.34元,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粤1202民初5045号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广东XX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成立,原名称为罗定XXXX公司,2017年2月16日变更名称为广东XX公司,现登记股东为龙XX、陈XX;罗定XXXX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登记成立,现登记股东为龙XX、陈XX;罗定XX某某玉桂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4日登记成立,现登记股东为龙XX、陈XX;罗定XX创某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在2007年6月28日登记成立,现登记股东为龙XX、陈XX。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中400万元房地产欠款,该款项是基于原告、陈XX与被告龙XX、广东XX公司等双方的房屋买卖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产生,但原告、被告双方在2017年4月29日签署《欠款确认书》,通过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确认被告方尚欠原告转让款400万元,原告又提交陈XX的说明证实其对该400万元享有全部权利,原告以此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借款本金1052万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说明》、《欠款确认书》等证据证实,原告保证证据真实,且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上述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在各被告未出庭应诉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各被告签署《欠款确认书》后仅归还款项20万元,余款本息未能按约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欠款确认书》确认至2017年4月28日尚欠利息189870元,并约定欠款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此暂计至2018年9月18日利息为XXX元(1452万×2%×17个月+189870元)。原告自认被告方在2017年11月偿还20万元,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各方没有约定该20万元的抵充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20万元先予抵充利息,则暂计至2018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52万元及利息XXX元,之后的利息自2018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日止。
对于责任主体,陈XX答辩其只是名义上借款人,现已与龙XX离婚、已经归还公司股权,并主张其与龙XX、广东XX公司等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该债务与其无关,因此其对本案债务没有清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广东XX公司、罗定XXXX公司、罗定XX某某玉桂有限公司、罗定XX创某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龙XX、陈XX、龙XX、龙XX、陈XX均自愿在《欠款确认书》的欠款人处签名按捺指模、盖章,共同确认借款事实,是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被告均是本案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XX所主张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原告并非该确认书的合同主体,该确认书对本案原告没有合同效力,陈XX不能据此向原告主张权利。陈XX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其中律师费用原告自认尚未实际发生,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担保费用,原、被告双方在《欠款确认书》中约定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引致诉讼所产生的担保费等,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实际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38885.3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XX公司、罗定XXXX公司、罗定XX某某玉桂有限公司、罗定XX创某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龙XX、陈XX、龙XX、龙XX、陈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XX偿还借款本金145XXXX0000元;
二、被告广东XX公司、罗定XXXX公司、罗定XX某某玉桂有限公司、罗定XX创某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龙XX、陈XX、龙XX、龙XX、陈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XX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28日为XXX元,之后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9月29日起计至清偿日止);
三、被告广东XX公司、罗定XXXX公司、罗定XX某某玉桂有限公司、罗定XX创某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龙XX、陈XX、龙XX、龙XX、陈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XX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用38885.34元;
四、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3456元(原告唐XX均已预交),由被告广东XX公司、罗定XXXX公司、罗定XX某某玉桂有限公司、罗定XX创某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龙XX、陈XX、龙XX、龙XX、陈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李佩兰
人民陪审员 程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