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粤1226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德庆县。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欧观婷,广东XX律师。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梁XX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永丰往莫村方向行驶至德庆县XX对出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由植某用驾驶的粤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梁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梁XX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0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赔偿了植某用1000元作为车辆维修费用,双方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X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XX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梁XX的指定辩护人向法庭递交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梁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梁XX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永丰XX往莫村镇方向行驶至德庆县XX对出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由植某用驾驶的粤E×××**号东风XX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梁XX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XX已赔偿了植某用1000元车辆维修费用,达成了和解。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梁XX人体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21.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梁XX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毒品分析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梁XX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解协议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人体血液酒精含量为221.0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XX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