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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云25民终1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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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云25民终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1年11月18日生,哈尼族,云XX厂分公司职工,住个旧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系李XX之妻),女,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云XX厂分公司内退职工,住个旧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男,1966年4月5日生,哈尼族,元阳县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忠,1987年5月4日生,哈尼族,元阳县村民。系XXXX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XXXX,男,1973年4月3日生,哈尼族,元阳县村民,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李XX、林XX因与被上诉人XXXX、原审第三人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XX人民法院(2018)云2501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林XX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3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首先,被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供了涉案30万元的转账凭证,未能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资金流向。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两条规定对出借人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是一致的,法律规定十分明确。但一审法院却断章取义适用法律,导致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转入上诉人账户的30万元系偿还第三人的债务,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系代偿或债务转移。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第三人于2014年12月5日、12月8日及2015年1月5日三次向上诉人借款29850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和大量银行流水,证明了30万元系偿还其他债务,承担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抗辩证明义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代偿或债务转移的情形,认定上诉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十分错误的。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直在隐瞒或虚假陈述或恶意诉讼,主要表现在:1、被上诉人谎称XXXX借的30万元他不知情。2、XXXX与上诉人的借款与经营的矿山无关。3、被上诉人一直向其所在的矿山管理单位XX公司隐瞒他在2015年的时候把款项还给李XX的事实,并且向XX公司的老板说款项还没有偿还,刘XX同意的情况下,向公司提取了30万元的款项。

  XXXX辩称:一、被答辩人李XX因需要周转资金口头提出借款后,答辩人在2015年2月8日将出借款项30万元转到李XX指定账户后,双方借贷关系已生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符合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二、口头合同也是合同,答辩人已将款项转给了被答辩人,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借款人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债务或其他债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答辩人虽提供了所谓的第三人XXXX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但未提供银行流水,无法证明答辩人所转款项系偿还其他债务。即使第三人XXXX与被答辩人存在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转移合议之前,被答辩人欠答辩人的债务并不能自然抵消。如答辩人是帮XXXX还钱,根据常理,答辩人至少要确认借款事实并拿回借条原件。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借条》等材料,表面上均属原件,但XXXX的欠款与答辩人无关。三、上诉人提出我方作虚假陈述,之前XXXX明确答复不知道上诉人与XXXX30万元的借款。XXXX在XX公司提款,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XX、林XX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李XX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向被告林XX农业银行的账户20万元。2017年10月6日,原告XXXX向被告李XX发送短信,要求李XX偿还借款30万元。李XX回复短信称未向原告借过款,要求面谈。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代第三人XXXX向被告偿还的欠款。双方对原告转账给二被告30万元的性质认定不一致,因此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XXXX向二被告转账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证明存在原告向被告给付资金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偿还第三人XXXX的债务,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代偿或债务转移的情形。因此,原告XXXX与被告李XX、林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XX、林XX的辩解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李XX、林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XX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XX、林XX负担。

  二审中,经征询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提出:1、原判认定“2017年10月6日,原告XXXX向被告李XX发送短信,要求李XX偿还借款30万元”与短信内容不符,XXXX的短信并没有李XX向XXXX借款30万元的内容;2、原判认定“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代第三人XXXX向被告偿还的欠款”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认为该30万元就是XXXX偿还的借款,而不是认为该款系XXXX代XXXX偿还的欠款;对其余认定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1月18日XXXX与XXXX签名的《商议》一份,用以证明:1、由XXXX账户转入的现金30万元是偿还XXXX的借款。2、XXXX向李XX借款XXXX是清楚的,XX公司、陈XX也是清楚的,所以他们才会商议。3、XXXX还款30万后又从XX公司提取了30万,XXXX对XX公司也存在欺骗。经被上诉人XXXX质证,认可《商议》上其名字是本人签的,因为XX公司欠了其六、七十万元,XXXX向公司拿了30万。上诉人还向本院递交了要求法院向个旧XXXX公司调取该《商议》原件的申请。经本院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联系,刘XX称不愿意介入双方的纠纷,不便提供给法院。本院经审查认证为,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11月18日XXXX与XXXX签名的《商议》,被上诉人XXXX认可其签名系本人所签,但该《商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综上,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外,本院还另查明:原审第三人XXXX系被上诉人XXXX的同胞兄弟。2014年12月5日林XX与XXXX签订《借款合同》,XXXX向林XX借款10万元、借期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并向林XX出具了《借条》,还提供了有XXXX签名、捺印、标注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2月28日林XX与XXX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XXXX向林XX借款17.85万元、借期1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并向林XX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5日林XX与XXX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XXXX向林XX借款2万元、借期2个月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并向林XX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7日李XX向XXXX催要借款,XXXX要求李XX提供银行账号,2015年2月8日XXXX向李XXXX账户转款10万元、向林XX农行账户转款2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上诉人XXXX持2015年2月8日向上诉人李XXXX账户转款10万元、向林XX农行账户转款20万元的凭条,于2018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李XX、林XX夫妇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上诉人李XX、林XX认为收到的30万元系XXXX之弟XXXX偿还的借款,并提供了XXXX与林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份、XXXX向林XX出具的《借条》三份、XXXX签名捺印并标注有借款时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4年12月29日取款17万元的回单予以证明。被上诉人XXXX转款给上诉人李XX、林XX的时间与XXXX向林XX借款到期时间相符,且XXXX转款前,双方均认可没有见过面,除本案30万元外也无其他经济往来。XXXX转款给李XX、林XX后,未要求李XX夫妇出具借条。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XXXX是偿还XXXX借款,不是上诉人向XXXX借款,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XXXX经一审法院公告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对李XX、林XX偿还借款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李XX、林XX陈述按XXXX要求提供账号的事实予以采信。在此基础上,本院认定XXXX转款30万元给李XX、林XX,系受其弟XXXX委托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XXXX提供的转款凭条,即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由上诉人偿还借款30万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并驳回XXXX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个旧XX人民法院(2018)云2501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XXX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由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XX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陆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


  • 2019-06-17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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