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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云25民终15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云南贞元律师事...事务所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云25民终1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1,女,2007年4月17日生,汉族,学生,住泸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2,女,2008年8月26日生,汉族,学生,住泸西县。

  法定代理人:孙XX,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系孙X1、孙X2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X,女,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系孙X1、孙X2母亲。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蒙自市XX**。

  负责人:李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上诉人李X、孙X1、孙X2因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9)云2527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孙X1、孙X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本案一审期间,法院释X撤回上诉人对《人伤赔偿协议》的起诉,因为《人伤赔偿协议》没有就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作约定,上诉人听从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2、李X不同意签《人伤赔偿协议》,李X丈夫孙XX无权与被上诉人签该协议,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3、签《人伤赔偿协议》时,李X未就伤情做鉴定,保险公司作为专业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司,诱导孙XX签该协议,孙XX存在重大误解而签,且该协议并未约定不赔伤残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如按该协议,则显失公平。原判错误认定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公司辩称: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李X丈夫孙XX均参与处理,都是孙XX签名,《人伤赔偿协议》的签订也如此,且李X在场。之所以签该协议,是李X还要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签《人伤赔偿协议》是当时签协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郭XX辩称:与XX公司意见相同。

  李X、孙X1、孙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1日,被告郭XX驾驶云G×××**号仓栅式货车沿陆泸线由金马镇方向驶往泸西县中XX方向,6时许,当车辆行至陆泸线K55+800米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右侧与同向在前原告李X驾驶左转驶往冷库方向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李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X受伤后,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5、6肋及左侧第3—5、7—8肋不全性骨折,胸骨柄及左侧第2、6、8、9、10、11肋骨折;2、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3、头皮裂伤;4、T11、12、L1、2左侧横突骨折,原告李X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2019年9月1日,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XXXX00000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9月21日,原告李X丈夫孙XX以李X的名义与被告郭XX、XX公司自愿达成《人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由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X医药费10000元、伤残费4000元,合计14000元,由XX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前在保险范围内向郭XX赔偿支付14000元。本协议签订赔偿后,属于一次性终结赔偿,此后协议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他赔偿。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李X向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8年12月27日,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李X、孙X1、孙X2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郭XX所驾驶的云G×××**号仓栅式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85XXXX01722,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13日0时至2019年5月12日24时止。再查明,2018年9月17日,孙XX以自己的名义(乙方)与郭XX(甲方)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承担乙方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二、甲方一次性补给乙方出院后的营养费用6000元。三、双方签字后无任何牵扯。2018年11月11日,被告郭XX向XX公司提交放弃索赔申请,载明:我是云G×××**号车车主,2018年—09—0106:48我驾驶本车在云南省泸西县XX撞到电动三轮车,造成对方电动车受损及驾驶员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现我主动放弃对李X的伤残等级赔偿金及其后期治疗费的索赔,请XXXXXX产保险公司泸西支公司给予办理结案,后期伤者提出任何索赔均与贵公司无任何关系,我自行承担,申请人:郭XX。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本案原告李X丈夫孙XX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一般需具备的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的行为,具有代理的表面特征,二是客观上有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表象,三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在本案中,《人伤赔偿协议书》中当事人李X的签名系其丈夫孙XX所签。庭审中,原告李X丈夫孙XX陈述《人伤赔偿协议书》中李X的签名不是李X本人所签,而是其代李X所签,李X不知情,经法庭向原告方释X对《人伤赔偿协议书》的效力另行起诉,原告方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另行起诉,于2019年5月20日撤回起诉。本案原告李X与孙XX系夫妻关系,孙XX是李X的丈夫,在签订《人伤赔偿协议书》时,XX公司有理由相信孙XX享有代理权,故孙XX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李X丈夫孙XX以李X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的《人伤赔偿协议书》,应视为李X与XX公司就赔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晰明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二、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原、被告自愿签订了《人伤赔偿协议书》,该《人伤赔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保险金的赔偿金额达成了协议,同时证明XX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XX公司对本保险事故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已经终了。《人伤赔偿协议书》中载明“本协议签订赔偿后,属于一次性终结赔偿,此后协议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我司提起诉讼,要求其他赔偿”。被告XX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李X及其丈夫孙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对赔付的金额有异议,完全可以拒绝在该《人伤赔偿协议书》上签名。原告李X及其丈夫孙XX在应当预见而且能够预见其签名后会生产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在此赔偿协议上签名确认该案的赔偿责任终了,应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现李X再就赔款事宜向被告XX公司主张权利,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人伤赔偿协议书》,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原告李X、孙X1、孙X2自愿放弃对被告郭XX的主张,不再要求被告郭XX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综上所述,原告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孙X1、孙X2对被告XXX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李X、孙X1、孙X2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9月17日,原判认定9月1日错误。2、原判认定伤残费4000元错误,是指误工、护理费各2000元。3、10000元是郭XX垫付,保险公司的10000元未付李X。4、在交警签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是为下事故责任认定书而签,否则,交警就不下事故责任书。5、《人伤赔偿协议》中放弃索赔申请,孙XX是按保险公司的要求签的。6、漏认上诉人买房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此外,上诉人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XX公司、郭XX对原判查明事实无异议,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XX公司质证认为: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9月17日,不是9月1日。2、《人伤赔偿协议》赔偿的14000元中包含误工、护理费各2000元,其他的包含伤残赔偿金等。3、10000元打给郭XX,因之前郭XX已垫付李X。4、郭XX说在交警队要签《交通事故协议书》,否则交警不放郭XX的车子。5、是上诉人与郭XX约好需另报其他保险,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而签,并不是上诉人、郭XX不知情。6、买房合同未备案,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郭XX的意见与XX公司意见相同。本院经审查认证为:1、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8年9月17日,原判系笔误,二审认定为2018年9月17日。2、《人伤赔偿协议》约定赔偿14000元,按协议内容包含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全部应赔偿的费用,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3、上诉人认可郭XX之前垫付过款,《人伤赔偿协议》明确约定14000元赔偿李X,原判查明14000元打给郭XX并无不当。4、本案当事人均认可2018年9月17日签了《交通事故协议书》、交警作出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实原判予以认定正确,二审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情节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5、当事人对签《人伤赔偿协议》的说法各说不一,均无证据证明,二审只认定2018年9月21日签订《人伤赔偿协议》,其他不予认定。6、处理本案的焦点是《人伤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其在城镇生活等事实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2018年9月17日外,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相同,二审予以确认外。二审还另查明:庭审中李X自认:2018年9月21日签《人伤赔偿协议》时,其参与,但签名时其未在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两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属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郭XX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XX公司应在郭XX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予以支付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款额。本案是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就XXXX保公司赔偿交强险相关费用达成《人伤赔偿协议》且履行的前提下,上诉人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诉讼,故应否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取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人伤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均是李X丈夫孙XX代替李X进行交涉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证书或《交通事故协议书》上签名,在2018年9月21日本案当事人签订《人伤赔偿协议》时,李X自认其在场参与,只是签名时李X不在而由孙XX代签,孙XX参与处理李X交通事故的系列行为,足以让对方当事人相信孙XX有权代理李X,原判因此认定孙XX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人伤赔偿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人伤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孙XX签名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案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人伤赔偿协议》是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结果,本院因此认定XX公司应支付李X的交强险款额,因存在《人伤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而全部支付。对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原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XX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陆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则功


  • 2019-09-20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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