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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玉X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8)云28民终7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骁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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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姜XX、玉X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8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女,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景洪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X,女,1965年1月1日出生,傣族,现住景洪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哈尼族,现住景洪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哈尼族,现住景洪市。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骁,云南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景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景洪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陈XX,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

  原审被告:刘XX,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彝族,现住景洪市。

  上诉人姜XX、玉X、李XX、杨XX因与被上诉人谢XX、孙XX、原审被告陈XX、刘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XX、玉X、李XX、杨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被上诉人谢XX、孙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某诉讼。原审被告陈XX、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X、玉X、李XX、杨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本案系房屋公共部位修缮引发的物权纠纷,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是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书,是否为房屋合法产权人不明。一审未查明原告主体资格作出的判决系事实不清。

  二、被上诉人搭X彩XX顶某筑并非为修缮漏水的屋顶,而是为了防热与隔热,该搭X行为不但违法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搭X非法隔热某筑物而支出的任何费用。若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屋顶确实存在漏水现象需要修缮,应在采取修缮措施前与上诉人协商具体的修缮方案、选定优惠的施工队,以及修缮费用的分担等问题。但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楼顶某盖了彩XX顶某筑,由此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首先,被上诉人在四楼楼顶某盖彩XX顶某筑的行为违法,系私搭乱某的违章某筑,应受城某管理部门处罚。其次,某盖彩XX顶某筑的行为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问题。施工人员把原来摆在房顶的全部太阳能热水器安置到新某的彩XX顶之上,若遇大风等恶劣天气,以及彩XX顶焊接工艺不稳固等问题,必将导致太阳能热水器掉落之后果,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物损失不堪设想。再次,房屋漏水应该是哪漏修哪,或者在屋顶铺设防水层进行防水处理,这才是解决屋顶漏水问题的正确措施。然而,被上诉人所谓的修缮屋顶漏水工程是在屋顶某盖彩XX顶某筑。彩XX仅把雨水与楼顶隔开,若雨水流到屋顶,房屋照样漏水,根本没有起到防水补漏的作用。被上诉人为何不选择防水补漏的措施,而是私自某盖彩XX顶某筑,究其原因是某盖彩XX顶能达到最佳的隔热效果。被上诉人为其私利,以修补屋顶漏水为借口,要求上诉人为其隔热、防热买单,与法与理都不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为适格原告主体,房屋是否存在漏水,私自修某的彩XX顶某筑是否合法,有无安全隐患,修某的彩XX顶某筑能否取代屋顶防水层处理,实际支出费用多少,以何种形式支出等诸多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草率作出要求上诉人为其隔热费用支出进行分摊的判决有失公允,让上诉人难以信服。为此,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谢XX、孙XX辩称,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在一审已提交房屋产权证,而且案件各方当事人均系同事,知晓房屋产权情况。本案被上诉人所搭X的彩XX屋顶是否系违章某筑应受何种处罚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在施工前被上诉人已通过当面沟通、张贴书面通知等方式告知上诉人相关事宜,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实,不存在未经协商就擅自施工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原判。

  陈XX、刘XX未作陈述。

  谢XX、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XX、陈XX、刘XX、玉X、李XX、杨XX与谢XX、孙X共同分摊房屋楼顶维修费28955.50元,即各承担3619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姜XX、陈XX、刘XX、玉X、李XX、杨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XX、孙XX和姜XX、陈XX、刘XX、玉X、李XX、杨XX均系普文镇文兴XX2幢住户,谢XX、孙XX系该楼顶楼即401和402室的住户。该楼于2002年左右投入使用后逐渐出现屋顶漏水现象,影响到了谢XX、孙XX的正常生活。2017年5月10日,谢XX、孙XX与案外人苏XX签订了《楼房屋顶漏水维修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由苏XX在楼顶铺设彩XX盖定解决屋顶漏水,工期15日,合同总价款27000元。后谢XX、孙XX要求姜XX、陈XX、刘XX、玉X、李XX、杨XX共同分担屋顶维修费用27000元,户均3375元,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遂引发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某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某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某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楼顶部分覆盖全楼,属于法律所称的某筑物共有部分,为全体业主所共有,全体业主对楼顶均具有维修维护义务。屋顶漏水直接影响到了谢XX、孙XX的正常生活,在未能与姜XX、陈XX、刘XX、玉X、李XX、杨XX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谢XX、孙XX为避免屋顶漏雨继续扩大,与案外人签订的维修协议不仅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也保障了整栋楼房的安全使用。该修缮工程完工后,谢XX、孙XX已经垫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对某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的规定,姜XX、陈XX、刘XX、玉X、李XX、杨XX均应与谢XX、孙XX共同同等承担修缮屋顶漏水所产生的费用。

  关于此次修缮所产生的费用。谢XX、孙XX提交的发票所显示含税费合计28955.5元,但该发票的出具单位并非修缮该屋顶的苏XX,故一审法院仅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即27000元认定屋顶修缮费用。据此,该楼八户住户均摊费用为27000元/8户=3375元/户。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姜XX、陈XX、刘XX、玉X、李XX、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向谢XX、孙XX支付房屋楼顶维修费3375元;二、驳回谢XX、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姜XX、陈XX、刘XX、玉X、李XX、杨XX共同负担,谢XX、孙XX已经预付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姜XX、陈XX、刘XX、玉X、李XX、杨XX负担的部分不另清退,由姜XX、陈XX、刘XX、玉X、李XX、杨XX迳付谢XX、孙XX。

  四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该楼于2002年左右投入使用后逐渐出现屋顶漏水现象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且不是事实,签订协议某盖彩XX顶也是不符合规定的。二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照片9张,欲证明被上诉人私自在住宅楼顶铺设彩XX系违章构造物,使整栋楼房顶存在巨大安全隐患,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照片能反映楼顶铺设彩XX的现状,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谢XX、孙XX一审提交的房屋产权证,能证实二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一审认定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四上诉人是否应当各分担房屋楼顶维修费3375元?

  本院认为,业主对某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楼房房顶属于共有部位,若楼顶确需维修的情况下,对楼顶的修缮应由全体业主共同达成合意或征询业主一致意见,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业主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称其已采取跟业主当面沟通,张贴通知等形式征询其他业主意见,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跟上诉人协商一致或在施工前采取通知形式告知业主,并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具有专业防补漏维修施工单位对房屋顶确实需要必须全部维修及全部搭X彩XX盖顶防漏水的必要性。综上,被上诉人未举证征询全体业主一致意见,未聘请专业防补漏维修单位施工,擅自在楼顶搭X彩XX盖顶,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他业主承担,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分担因搭X彩XX盖顶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十条【对某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某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二条【小额诉讼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09.05.14时效性现行有效

  综上所述,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9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谢XX、孙XX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上诉人谢XX、孙XX负担。该费用四上诉人已预交,本院不另清退,由被上诉人谢XX、孙XX迳付四上诉人。一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谢XX、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玉 儿

  审判员 吕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 2018-12-26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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