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与郭X、某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XX公司(原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4民初676号
原告:唐XX,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现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华,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女,1974年0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某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XX公司(原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XX公司),住所地安阳北关区东XX。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XX与被告郭X、某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XX公司(以下简称某任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华、被告郭X、被告某任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郭X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9386.42元;二、请依法判令被告某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3日19许,在新乡市××和平路中某石化加油站对面被告郭X驾驶其所有的豫GXXX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唐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唐XX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左侧胫腓骨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左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支持带损伤;(6)左侧髌韧带损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857.34元。2018年4月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B8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XX、郭X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GXXX1号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XX公司投保有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被告郭X辩称,我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我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
被告某任XX公司辩称,郭X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房产证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形式要件,原告亦未提交误工费实际减少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确认。本院酌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46854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3、经核实,山东XX公司注册时间为2019年,晚于唐XX提交唐XX的劳动合同签署时间2017年12月1日。原告提交的山东XX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有涂改痕迹,并没有加盖签章予以确认,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与其病历医嘱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19时45分许,在新乡市××和平路中某石化加油站对面,唐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横过和平路行驶时,与郭X驾驶的豫GXXX1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唐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唐XX被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左侧胫腓骨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l、左侧胫腓骨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支持带损伤;6、左侧髌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维持石膏固定;2、5-6周后更换为下肢支具固定;3、患肢禁止负重;4、每半月复诊一次;根据复诊情况决定何时能负重;5、自动出院。”唐XX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0857.34元。根据唐XX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某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唐XX人体损伤后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评定,该中心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新某信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XX:1、左膝关节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2、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一人。”唐XX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564元。
另查明:豫GXXX1号小型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XX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变更登记名称为某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XX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X驾驶豫GXXX1号小型轿车与唐XX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郭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唐XX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唐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某任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因郭X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承担赔偿唐XX损失50%的责任。结合唐XX的诉讼请求,核实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857.34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3、营养费合理费用为440元(20元/天×22天),唐XX要求营养费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10.2.14,结合唐XX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唐XX误工期150天为合理期限。唐XX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有效证据,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46854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9255.5元(46854元/年÷365天×150天)。唐XX要求赔偿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唐XX护理期限为住院22天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一人,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唐XX护理费为7038.2元[39522元/年÷365天×(22天+90天×50%)],唐XX要求赔偿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合理费用为440元(20元/天×22天)。7、残疾赔偿金。唐XX要求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唐XX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酌定唐XX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为合理费用。10、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64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0343.42元。本案唐XX的各项损失,首先由某任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9255.5元、护理费7038.2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564元,共计107946.0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共计2397.34元,由郭X承担50%的损失即1198.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唐XX各项损失共计110343.42元。
二、限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各项损失共计1198.67元。
三、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4元,原告唐XX负担641元,被告郭X负担1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