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XX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12xx号
原告:xxx,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丁一,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西北流市,
原告xxx诉被告x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丁一、郝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投资人等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及服务合同》等;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233.37元、平台管理费843.93元,合计84077.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1232元(从2016年8月29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6日,直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30800元(从2016年8月29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6日,直至还清之日止)、催收费用4000元,合计36032元;4、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通过XX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网络借贷平台向投资人洪X、吴X、赵X、钟X、周X5人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每月28日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因任何原因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5天的,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自动提前到期。同时,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投资人洪X等5人将借款80000元支付至被告华兴XX个人E账户。另外,为了保证被告按时还款,被告将自有车辆粤S×××××号车向原告(即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并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为了保证各方权益,原告、被告、第三人林X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每月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管理费、担保费等,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林X(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000元,月息为1.4%;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从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乙方按等本等息方式还款,按月归还利息或本金;抵押车辆为粤S×××××号东风XX汽车;乙方逾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除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违约金直至被告返还全部借款本息;乙方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以及双方根据本合同签署的其他合同各条款的义务,如有违反而导致甲方的利益(含合同预期利益)受到损害,乙方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支出的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同日,被告(乙方)与林X(甲方)及原告(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因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80000元;担保期限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从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乙方按担保金额的0.2%/月向丙方支付担保费;乙方向丙方交纳业务办理费总计1920元;乙方应按时支付担保费、业务办理费和监督管理费,如有拖欠或支付不足则按担保金额以日5‰向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在乙方每逾期三天仍未能还款时委托丙方指派的工作人员催促乙方还款,由此所产生的工作费用按每人次500元的标准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粤S×××××号东风XX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
原告提交加盖XX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七份《借款及服务合同》显示,2016年8月29日,被告(乙方)及XX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丙方)与出借人(甲方)洪X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及服务合同》,与出借人(甲方)吴X、赵X、钟X、周X各签订一份《借款及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洪X借款三笔各1000元,向吴X借款66.17元,向赵X借款50303.53元,向钟X借款20010.30元,向周X借款6620元;年化利率均为16%,借款期限均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8日还款;若乙方不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息时,由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通过短信、电话、上门催收等方式对乙方逾期未偿还的本息进行催收,催收工作费用由乙方支付,该费用包括催收工作基础费(每日按借款金额的8‰)+催收工作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相应款项,并委托丙方向广东华兴XX下达划款指令,由广东华兴XX将该笔借款由甲方在广东华兴XX的账户直接划付至乙方帐户;若乙方出现包括乙方因任何原因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5天的情况,则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自动提前到期,乙方在收到丙方发出的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后,应立即清偿全部本金、协议期内全部利息、违约金及根据本合同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丙方为甲方及乙方提供居间服务,丙方按照市场价格收取相应的投资和借款管理费等居间服务费用;若其他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保障,本合同继续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若其他独立第三方经丙方同意后公开表示愿意为乙方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即使甲、乙双方与独立第三方没有签订相关协议,也视为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同意委托独立第三方提供)该保证担保,独立第三方履行担保义务后,自行取得甲方的债权;本合同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甲方和乙方在丙方网站上注册成功,且甲方将出借款项支付到乙方在丙方网站绑定的广东华兴XX账户时,视为甲方和乙方已完全知悉并同意本电子合同内容。原告提交的加盖“广东华兴XX股份有限公司互联网银行事业部”公章的转账交易流水显示,洪X的三笔借款各1000元,吴X、赵X、钟X、周X的借款66.17元、50303.53元、20010.30元、6620元,上述借款合计80000元均已于2016年8月29日支付至被告名下广东华兴XX62×××18账户。
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一份《担保声明》,载明被告向洪X、吴X、赵X、钟X、周X借款80000元,该笔债权已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履行涉案债务,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广州某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11月2日经工商登记核准变更名称为广州某有限公司)垫付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平台管理费共计7409.95元;于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27日通过广州某有限公司垫付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平台管理费共计76666.35元,其中2016年10月28日代偿7396.34元、2016年11月28日代偿7382.54元、2016年12月27日代偿61887.47元,上述垫付款项包括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232.37元、平台管理费843.93元,合计84076.30元。
2017年4月5日,原告与广东XX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应支付该所律师费10000元,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首期律师费3000元,剩余律师费7000元在收到本案终审判决或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已于2017年8月30日支付该所律师费3000元。
原告提交通话清单、付款申请书及明细,主张原告向被告电话追讨欠款,并向员工宋X等人支付催收费用4000元。
原告提交XX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主张XX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已确认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与涉案七份《借款及服务合同》约定的债权是同一笔债权,是为了确保贷款人利益而签订的两份合同,目的是防止被告不认可在平台上网签的合同;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亦是因被告通过某网络借贷平台借款,为保证投资人的权益签订的线下合同;原告请求的担保费为按借款80000元的每月0.2%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借款80000元的每日千分之五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原告请求的催收费用按照每人每次500元的标准计算。
再查,原告原名为东莞XX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经工商登记核准变更为现名。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借款及服务合同》、交付借款的广东华兴XX交易流水、《担保声明》、《代付证明》、垫付借款的广东华兴XX交易流水、《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通话清单、付款申请书及明细、《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借款及服务合同》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为被告向某网络借贷平台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代偿涉案债务,包括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232.37元、平台管理费843.93元,合计84076.30元,其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借款80000元的每月0.2%计算的担保费符合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担保费的期限应为借款之日即2016年8月29日起至原告代偿完毕涉案债务之日即2016年12月27日止,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担保费为80000元×0.2%/30天×121天=645.33元,原告请求其代偿涉案全部债务之后的担保费,缺乏合同依据,且存在过高之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借款80000元的每日千分之五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的违约金及按照每人每次500元的标准计算的催收费用,均属于被告逾期未履行涉案债务应承担的违约金,本院统一按被告拖欠代偿款项的金额及期限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其中以7409.9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至2016年10月27日止,以7409.95元+7396.34元=14806.2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至2016年11月27日止,以7409.95元+7396.34元+7382.54元=22188.8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至2016年12月26日止,以7409.95元+7396.34元+7382.54元+61887.47元=84076.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原告请求违约金及催收费用过高之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就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且原告请求律师费10000元没有过高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代偿款84076.3元、担保费645.33元、律师费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以7409.9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至2016年10月27日止,以14806.2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至2016年11月27日止,以22188.8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至2016年12月26日止,以84076.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xxx负担567元,被告xxx负担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