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女,193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林,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市郫都区三道堰街道办事处(原郫县三道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三道堰镇汀沙XX**号。
法定代表人江X,主任。
出庭负责人江X,女,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四川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XX不服被告成都市郫都区三道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道堰街道办)拆迁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三道堰街道办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彭彦林,被告三道堰街道办的出庭负责人江X、委托诉讼代理人鲜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XX诉称,2018年3月初被告三道堰街道办与原告商谈征地拆迁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6月4日、6日、14日原告向郫都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关于三道XX(原八部桥村)征地拆迁的相关信息,均未得到原告住所区域搬迁的合法依据。2018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对郫都区三道堰街道办事处炮通村3社社员高XX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及郫三道堰(2018)告7-13号《关于对成都市自来水六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区域内郫都区三道XX3社社员高XX实施搬迁补偿安置及相关事项事先告知书》及附件。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辩状》要求被告依法停止对原告权益的侵害,被告没有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更没有举行听证或者其他公正裁决的方法。2018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郫三道堰(2018)补决7-18号《关于对郫都区三道堰街道办事处炮通村3社社员高XX搬迁安置补偿决定书》,并于当天13时左右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高XX的住所强制拆除,造成原告巨额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三道堰街道办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三道堰街道办于2018年7月20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道堰街道办辩称,1.被告三道堰街道办未对原告高XX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在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商及原告自行搬离该房屋两个多月后,且被告三道堰街道办再三确认该房屋无人居住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20日对其房屋遗留下的财产进行清点保存后对该房屋拆除,并非强制拆除,故原告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高XX位于郫都区三道XX案涉房屋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予以搬迁的建(构)筑物,并非原告诉称的征地拆迁。3.被告三道堰街道办对原告高XX作出的《搬迁安置补偿决定书》内容符合相关文件规定,且程序正当合法。故原告高XX请求确认被告三道堰街道办于2018年7月20日强制拆除原告高XX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3.快递单,载明:“……高XX财产及人身保护申请书……”;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第7、8号及两张快递单;5.郫三道堰公开告知[2018]7-13号《关于对成都市自来水六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区内郫都区三道XX3社社员高XX实施搬迁补偿安置及相关事项事先告知书》及附件;6.《申辩状》;7.光盘一张(包括三个视频资料,一个音频资料),证明2018年7月21日杨XX报警记录及出警视频;8.郫三道堰(2018)补决7-18号《关于对郫都区三道堰街道办事处炮通村3社社员高XX搬迁安置补偿决定书》、成都XX银行大额储蓄存单及送达回证;9.XXX快递单、郫三道堰公开告知[2018]1号《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三道堰街道办事处关于高XX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10.照片6张。
被告三道堰街道办的质证意见,1.证1三性无异议;2.证2真实性无异议;3.证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4.证5-6三性无异议;5.证7真实性无异议;6.证8三性无异议;7.证9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8.证10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
被告三道堰街道办辩称无涉案行政行为,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定、调整部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川府函[2017]145号)、《饮用水一级水源保护区控制线》、《郫都区市自来水六厂、七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范围示意图》;2.《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的通知》(郫府函[2017]55号)、《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郫都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态搬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郫府函[2017]184号);3.《关于郫都区三道堰街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公告》;4.原告高XX出具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5.视频资料一份(系2018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儿子杨XX沟通视频),证明原告表示支持本次搬迁工作,并于2018年5月1日前已搬离案涉房屋;6.《公证书》及《房产测绘技术报告书》、《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关于对成都市自来水六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区内郫都区三道XX3社社员高XX实施搬迁补偿安置及相关事项事先告知书》(郫三道堰(2018)告7-13号)及相关附件《关于对郫都区三道堰街道办事处炮通村3社社员高XX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申辩状》、《关于对郫都区三道堰街道办事处炮通村3社社员高XX搬迁安置补偿决定书》(郫三道堰(2018)补决7-18号)、金额为216582元的大额储蓄存单及邮寄单;7.《关于郫都区三道XX三社43号高XX房屋内物品清点清单》及物品照片22张;8.《情况说明》及附件。
原告高XX的质证意见,1.证1三性无异议,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及《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规定只有建设项目才需要搬迁,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系建设项目,故原告房屋所在地不属于应当搬迁的建筑物;2.证2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无权作出搬迁的决定,亦无权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3.证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4.证4三性无异议;5.证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6.证6对《公证书》三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将搬迁安置补偿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7月21日才收到,但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已将原告所属房屋强制拆除,且未履行通知、催告义务并剥夺原告对该决定书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程序违法;7.证7三性有异议;8.证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音频资料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高XX所有的案涉房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三道堰街道XX(原三道XX43号,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定、调整部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川府函[2017]145号)划定的一级水源保护区内。被告三道堰街道办于2017年8月31日在郫都区三道XX村民委员会公告《关于郫都区三道堰街道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态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公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定、调整部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川府函[2017]145号)、《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郫都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搬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郫府函[2017]184号)。2018年6月22日,在四川省郫县公证处的公证下,被告三道堰街道办委托四川XX公司对原告高XX名下的案涉房屋建筑屋面积、构筑物面积进行测绘。2018年7月13日被告三道堰街道办作出《关于对成都市自来水六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区内郫都区三道XX3社社员高XX实施搬迁补偿安置及相关事项事先告知书》(郫三道堰(2018)告7-13号)并于次日向原告高XX送达,原告高XX于2018年7月16日向被告三道堰街道办提交《申辩状》称搬迁安置程序不合法、补偿标准过低等。被告三道堰街道办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关于对郫都区三道堰街道办事处炮通村3社社员高XX搬迁安置补偿决定》(郫三道堰(2018)补决7-18号)并向原告高XX送达,于2018年7月20日拆除案涉房屋,并将搬迁安置补偿款216582元存入原告高XX账户。原告认为被告三道堰街道办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三道堰街道办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据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拆除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原告高XX的案涉房屋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定、调整部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川府函[2017]145号)划定的一级水源保护区内,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被告三道堰街道办不具有作出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职权。原告诉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三道堰街道办辩称案涉拆除行为基于原、被告双方达成搬迁协议,原告亦实际搬离案涉房屋,故被告不是强制拆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的搬迁协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成都市郫都区三道堰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7月20日对原告高XX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三道堰街道XX炮通村三社43号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郫都区三道堰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蓉
人民陪审员牟XX
人民陪审员李晋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