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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谭XX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9)吉0702刑初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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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谭XX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02刑初432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别名刘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2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X,吉林XX律师。

被告人谭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2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XX,吉林XX律师。

被告人田XX(别名田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2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晓虎,吉林XX律师。

被告人陈XX(绰号陈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2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X,吉林XX律师。

被告人于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2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XX,吉林XX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一部刑诉(201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谭XX、田XX、陈XX、于X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熊X、谭XX及其辩护人郑XX、田XX及其辩护人任晓虎、陈XX及其辩护人于X、于X及其辩护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7日、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刘XX、田XX、陈XX、于X、谭XX经共同预谋后,在宁江区XX附近盗窃xx铁通管理的HYA100型号通信电缆100余米,HYA50型号通信电缆180余米。经鉴定,被盗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149元。

2019年2月18日、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刘XX、田XX、陈XX、于X、谭XX经共同预谋后,在宁江区XX附近盗窃新XX厂使用中的HYA100型号通信电缆100余米,HYA50型号通信电缆1100余米。经鉴定,被盗赃物总价值人民币9876元。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刘XX、田XX、陈XX经共同预谋后,在宁江区XX附近盗窃新XX厂使用中的HYA50型号通信电缆25米。经鉴定,被盗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39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张X、刘X、张X1、王X、王X1、郭X的证言,被告人刘XX、田XX、陈XX、谭XX、于X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田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作案5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28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谭XX、于X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作案4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0148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熊X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2.认罪认罚;3.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还赃款,赔偿损失并缴纳罚金;4.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

被告人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郑XX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交待犯罪行为,说明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愿望,属坦白;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犯罪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没有收益,主观恶性小,愿意退赃、退赔。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一年以内刑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田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任晓虎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社会危害性较小,参与盗窃的数额不大,并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2.主观恶性小,且并非盗窃行为的组织者和主要参与者,盗窃后未参与分赃;3.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4.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综上,恳请对被告人田XX在一年以内量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于X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陈XX系本案从犯,犯罪情节较轻。陈XX是刘XX雇佣的工人,按照刘XX的吩咐干活,此案中听从组织者刘XX的指挥进行盗窃,系从犯,未起到主要作用。2.主观恶性不大,且未分得赃款。3.如实交待公安机关不掌握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陈XX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积极赔偿失主损失。5.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综上,恳请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徐XX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X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于X如实交待自己罪行,属坦白。2.犯罪数额和社会危害性都不大,情节较轻。3.属初犯,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4.同意退赃、认缴罚款。综上,恳请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XX、谭XX、田XX、陈XX、于X自愿上缴赃款人民币10287元,提存款(赔偿中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xx分公司新XX厂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XX、谭XX、田XX、陈XX、于X的供述,证人张X、刘X、张X1、王X、王X1、郭X、丁X、李X的证言,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xx分公司新XX厂信息管理科丢失证明和价格证明、中国联通吉林松原开发区新XX出具的说明、xx铁通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丢失证明和价格证明及收入台账、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xx分公司新XX厂科技信息站证明材料、中国xx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客户支撑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xx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岭县XX公司建设维护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公民户籍信息和无犯罪记录证明、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盗窃地点照片、辨认车辆照片、辨认赃物情况说明、辨认作案工具、辨认现场照片、视频光盘、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田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作案5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28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谭XX、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作案4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1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XX、谭XX、田XX、陈XX、于X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主动退还赃款,赔偿丢失单位损失,无前科劣迹,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五名被告人盗窃作案多起,量刑时按各自盗窃作案起数分别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坦白,返还赃款,赔偿丢失单位损失,无前科劣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2月28日始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2月28日始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2月28日始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2月28日始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2月28日始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涉案赃物予以追缴(已扣押通信铜芯电缆38斤、黑色),返还给丢失单位。涉案工具电工脚扣(铁质)一副,涉案车辆四台予以没收(陈XX名下灰色本田车,车牌号:吉JUXXXX,车辆识别代码:LHGGM2577DXXX;灰色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吉J5XXXX,车辆识别代码:LS4BAB3D3BG18881;谭XX名下红色北京现代车,车牌号:吉JXXXX6,车辆识别代码:LBEHDAGB1AY365775;大型货车,吉A6XXXX、蓝色、车辆识别代码:LFBJCBB134JAO8275)。(注:以上扣押物品在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闫XX

人民陪审员  付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越


  • 2019-10-23
  • 宁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大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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