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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公司与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 知识产权
  • (2018)沪73民辖终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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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广州XX公司与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73民辖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邹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曾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颐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28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颐xx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本案应适用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而颐xx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故请求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XX公司以颐xx公司在其销售网站上擅自在同类产品中使用与“碧xx”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进行销售,构成商标侵权为由提起本案侵权之诉。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网络环境下,系信息网络侵权行为,XX公司向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鉴于XX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根据相关规定,杨浦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杨浦区、黄浦区、虹口区、宝山区、崇明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颐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渊

  审判员 范XX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颖


  • 2018-12-27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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