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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与陈XX、严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某0117民初149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玲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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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与陈XX、严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某0117民初14900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吴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申XX,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X,女,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严X,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与被告陈XX、严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被告陈XX、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严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872.28元,截止至2016年8月3日的利息30,530.17元;复利6,455.38元及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2、被告陈XX、严X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3、如被告陈XX、严X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宛南XX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04年2月27日,被告陈XX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5.76%,如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则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实行一年一定;本贷款的用途为装修;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人违反按时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其计收罚息(本金部分)和复利(利息部分);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日,被告陈XX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抵押人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拥有的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上海市徐汇区宛南XXXXX号XXX室房产。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陈XX发放了上述借款,并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陈XX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鉴于被告严X与被告陈XX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陈XX、严X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XX、严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个人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明、婚姻证明、放款凭证、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可以证明,本院对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XX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并赔偿律师费损失。被告陈XX、严X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X应当与被告陈XX对涉案借款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XX承诺以上海市徐汇区宛南XXXXX号XXX室作为涉案债务的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严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借款本金67,872.28元,截止至2016年8月3日的利息30,530.17元;复利6,455.38元及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二、被告陈XX、严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律师费损失8,000元;

  三、如被告陈XX、严X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宛南XX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元,减半收取1,278.50元,由被告陈XX、严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2016-11-15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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