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晋0881民初410号
原告:孙XX,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
委托代理人:范XX,永济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强,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
被告:时*丽,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
委托代理人:张娟,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XX,山西XX律师。
被告:介*红,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
原告孙XX与被告时*强、时*丽、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时*强、被告时*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11.5万元及利息;2、被告介*红对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立案费、保险费。事实及理由:我和时*强是朋友关系。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时*强因资金紧缺分批向我借款11.5万元,双方约定了利率,由时*强给我出具了借据,以上借款由被告介*红进行担保签字确认。被告时*强、时*丽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他们婚姻期间,被告时*丽理应偿还。
被告时*强辩称:我借过原告一个5万元、一个4.5万元。5万元的利息我一直按3分利息支付到2019年2月9日。4.5万元已经归还了3.4万元。另外的2万元我只是担保人,借款人崔XX付着利息,我不认可这2万元。
被告时*丽辩称:无论是婚内还是婚外,我对原告诉请的债务均不知情,且从没有在原告诉请的借条上以债务人身份签名确认。被告时*强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婚内的生活支出,双方婚内有房有车,不需要举债。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不应对原告诉请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介*红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年2月28日时*强出具的借条---“今借到孙XX现金伍万元整(用期三个月)。借款人时*强担保人介*红”;
2、2019年1月10日时*强出具的45000元借条—“今借到孙XX现金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时*强”;
3、2019年1月27日被告时*强向原告出具的“协议”,内容为--时*强借孙XX伍万元,愿意用实木沙发六件套、铸铝门4个(放在商店)作抵押,5万元还完沙发拉走。
4、2018年9月16日案外人崔XX向孙XX签署的2万元借据,及时*强签署的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书。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11.5万中,包括2018年9月16日时*强对案外人崔XX所担保的2万元。该2万元借款给了崔XX,现记不清还款情况。时*强借款5万元的利息实际支付到2018年12月9日。2018年8、9月份,我帮时*强归还了透支卡3万元。后时*强又陆续借了我数千元现金。2019年1月10日,经结算时*强给我出具了4.5万元借条,口头约定了2分。该4.5万元包括之前我帮他还透支卡的3万,陆续借的现金,5万元的两个月欠息3000元(至2019年2月9日之前的欠息。现在这个4.5万元也不算利息了,已归还的34147.5元算归还的本金。
被告时*强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我在运城做工程,至今钱没有要回来。2018年因付工人工资,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3分,由介*红担保,当时原告转账给了我5万元,当天我通过微信给原告转了头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2018年9月,因归还透支卡我借了原告3万元,约定利息2分,当时打了3万元的借条。后我又陆续借了原告XX现金。2019年1月10日,我抽回3万元的条子,重新打了4.5万元条子,约定利息2分。4.5万元包括本金4.1万元、3万元的欠息1000元、5万元两个月的欠息3000元。崔XX所借原告的2万元,因我和双方都熟悉,由我担保属实,但现已归还到什么程度不清楚。2019年1月28日,经过协商我用我的一套红木沙发(价值2.6万元)和四套铸铝门总价值14万作为5万元借款的抵押。沙发已交付原告,放在原告的典当行,铸铝门还在我的商店。原告陈述的支付利息和还款情况属实,5万元的利息实际付到2018年12月9日。4.5万元的条子出具后,总共付过34147.5元本金。
被告时*丽的质证意见:我们对该三份借条均有异议。原告当庭陈述与其诉状陈述不一致。诉状陈述2017年1月的借款当庭改为2019年1月10日,并且原告除了三张借条外没有任何转账以及其他现金交付的证据予以佐证。时*强与时*丽已经离婚,时*强自认的所有事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诉请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的证据。本案诉请的11.5万元包含的2万元,应在查明原债务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要求时*强承担责任,不应作为时*强的个人债务直接予以判决。该担保与本案时*丽没有关联性。被告时*丽对借款都不知情,还款更不知情。
被告时*丽提供的证据:2019年1月17日时*丽与时*强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时*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时*强提供的证据:2018年2月8日时*强给“虎嫂”转账1500元的微信记录。
原告的质证意见:认可该1500元系时*强支付5万元借款的当月利息。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XX与时*强系朋友关系。时*强与时*丽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17日离婚。2018年2月28日,由介*红作担保,时*强向孙XX借款5万元,约定用期三个月,月利率3%。当天时*强向孙XX妻子通过微信支付当月利息1500元。此后时*强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9日。2018年9月,时*强又借了原告3万元,约定月利率2%,当时出具了借条。后时*强又陆续向孙XXXX借款。2019年1月10日,时*强抽回3万元的条据,重新出具了4.5万元条据,约定月利率2%。该借据中的4.5万元包括本金4.1万元,及截止2019年2月9日前该本金的欠息1000元,及5万元借款本金的欠息3000元。就4.5万元,孙XX认可时*强已归还34147.5元系本金,放弃利息。2019年1月27日,就5万元借款的清偿问题,时*强与孙XX达成一致意见,时*强以实木沙发六件套(已交付原告)、铸铝门4个作抵押。
另查明,2018年9月16日,案外人崔XX向孙XX借款,时*强在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书上签字。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113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时*强向孙XX借款后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的利息。本案的争执焦点有:借款本金、利息如何确定;介*红的担保责任问题;时*丽的责任问题。
关于借款本金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规定,就5万元的借款,在借款当天,时*强转给孙XX妻子1500元的利息,孙XX认可属实,故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4.85万元。就4.5万元的借款,双方承认本金为4.1万元,其余为之前拖欠的利息,应予确认借款本金为4.1万元,孙XX认可时*强已归还的34147.5元系本金,故现欠本金为6852.5元。对由时*强担保的崔XX向孙XX的借款,崔XX非本案当事人,且双方均不能证实实际履行情况,应另行处理。
关于利息。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就5万元借据中的借款的利息,双方均承认按月利率3%已实际支付到2018年12月9日,故应自2018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后续利息。就4.5万元借据中的借款的利息,孙XX认可已还款算为本金,放弃了对已还款的利息主张,未侵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双方承认该借款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不违背该规定,故对剩余的6852.5元本金应自2018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后续利息。4.5万元的借款条据中包括的1000元利息系原由月利率2%所生,故不应再计算利息。
关于介*红的担保责任。介*红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2018年2月28日的5万元借款的借据中,在担保人处署名“介*红”,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介*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据中注明用期三个月,履行届满之日即为2018年5月27日,孙XX未证实在此后6个月内要求介*红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时*丽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虽然上述债务发生在时*丽与时*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均系时*强以个人名义所负,现时*丽与时*强已离婚,孙XX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该二被告原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孙XX要求时*丽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强返还原告孙XX借款485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1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
二、被告时*强返还原告孙XX借款6852.5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1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
三、被告时*强给付原告孙XX借款利息1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申请费1130元,共计2430元,由原告承担1215元,被告时*强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蓓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