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吉0381民初160号
原告:胡XX,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男,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春,吉林XX律师。
被告:曹XX,男,199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吉林XX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曹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宋吉春,被告曹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投资期限内利息(实际计算给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和9月4日,通过被告曹XX与深圳XX裕伦商业保理XX(简称深圳XX)签订两份《投资理财协议》,共投资30万元人民币购买其理财产品,约定投资收益年化率48%,原告依约向深圳XX转账30万元。为保证原告的投资款安全,被告于《投资理财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在投资期满后因深圳XX的原因,无法按时兑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则将由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条件兑付甲方的本金和利息。投资期间,除被告转交深圳XX兑付的利息16000元外,再无其他兑付行为。现投资期限已过,但因深圳XX的原因,根本无法兑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原告与深圳XX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现因深圳XX的原因无法兑付投资本金及利息,被告理应承担清偿原告投资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投资本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6000元),至投资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请。
曹XX辩称:一、深圳XX公司以《投资理财协议》形式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业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案应驳回起诉;二、投资理财协议和承诺书,均应依据民法总则第144条和合同法第52条,认定为无效合同,答辩人没有偿还原告款项义务。投资理财协议中的合同主体深圳XX不具有对原告投资的款项进行金融资产管理的资格,其所从事的行为超出经营范围,应认定无效。协议条款内容,可以确定原告和深圳XX系以投资理财形式掩盖民间借贷的非法目的,协议无效,主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承诺书系对主合同的保证,是从合同,根据物权法第172条,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这个从合同自然无效,故此答辩人也没有偿还原告款项的义务,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答辩人承诺书的保证责任,应认定答辩人系一般保证,原告方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主合同投资理财协议提起仲裁或诉讼,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前,答辩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深圳XX裕伦商业保理XX员工。2017年9月1日、9月4日,由被告推荐担保并由被告全程办理,由原告与深圳XX裕伦商业保理XX签订《投资理财协议》,约定原告向该公司投资金额30万元(20万元、10万元二笔),购买其理财产品,投资期限12个月,投资收益20万元每月2000元、每月投资分红6000.00元;10万元每月收益1000.00元,分红3000.00元。原告依约分二次向深圳XX转账30万元,深圳XX出具两张收据。双方在签订《投资理财协议》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对原告投资20万元进行承诺,承诺如果在投资期满后,因深圳XX的原因无法按时兑现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则将由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条件对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在投资期间,深圳XX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16000.00元(2017年11月6日3000.00元;2018年1月5日3000.00元;2018年2月1日10000.00元),剩余投资本金及利息收益至今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两张收据、转账记录,记账卡账户明细清单,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被告提交的前XX企业信息,北京公安局收案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深圳XX裕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从上述协议的内容上看,协议明为投资理财,实为民间借贷,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借款人请求出借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协议约定的综合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无效,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认前XX已经支付利息16000.00元,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已经支付四个月,为此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8年1月2日开始计息。深圳XX作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债务人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深圳XX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本金30万元,因只提供被告对20万元的保证承诺书,没有9月4日投资10万元的承诺书,只凭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无法支持。保证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XX本金200000.00元,利息:本金200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2日开始计息至给付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0元,由胡XX负担2384.00元,曹XX负担47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振宇
人民陪审员 左英光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