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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追偿 为当事人追回代为赔偿款3万余万

  • 诉讼仲裁
  • (2018)鲁1329民初49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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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振兴律师
代理意见被采纳

案件详情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29民初4976号

  原告:张XX,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兴,山东XX执业律师。

  被告:杨XX,居民。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兴、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31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临沭县XX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沭民一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XX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案外人临沭县XX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950元由四被告负担。上述判决书作出之后,被告并未按照判决书履行偿还义务,2018年7月13日,临沭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传唤原告,要求原告依法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依法向原告出具《拘留决定书》,原告于当日联系案外人朱XX,由案外人朱XX代替原告向山东XX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支付31000元,山东XX依法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上述事实。2018年7月14日,临沭县人民法院依法出具《结案通知书》,山东XX申请执行原被告及张XX、张XX金融借款纠纷执行案已执行完毕,并依法结案。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31000元,原告依法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追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杨XX辩称,之前的主贷人是张XX,我和张XX都是担保人,付息转贷款的时候,张XX不能再作为主借款人了,让我作为主借人,我就同意了,我就成了借款人,张XX和张XX就成了担保人,实际这钱是张XX用的,张XX是张XX找的,张XX付了31000元是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9日,临沭县XX与杨XX签订小额农户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杨XX向临沭县XX借款4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月利率为10.69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日利率万分之陆计收罚息。同日,临沭县XX与被告张XX、张XX、张XX签订小额农户保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张XX、张XX、张XX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临沭县XX按约定向被告杨XX发放借款46000元。到期后临沭县XX催要未果,于2008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杨XX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张XX、张XX、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沭民一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沭县XX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XX、张XX、张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0元,由四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山东XX公司(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本院执行局对杨XX、张XX、张XX、张XX进行强制执行。2018年7月13日张XX作为担保人为杨XX代为偿还借款3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2008)沭民一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山东省XX原件一份、山东省XX公司城区支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临沭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9执恢429号《结案通知书》一份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杨XX、张XX、张XX、张XX与临沭县XX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杨XX是借款人,张XX、张XX、张XX是担保人,事实清楚,张XX作为担保人代杨XX偿还银行借款后有权向杨XX追偿,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判决书也写明张XX、张XX、张XX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杨XX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XX应予返还张XX代为偿还的借款,并应自张XX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XX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锦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付XX

  书记员  宋XX


  • 2018-08-20
  • 临沭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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