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王XX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黔01行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58年11月1日出生,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63年8月1日生,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袁X,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忠,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址:贵阳市瑞金北XX。
法定代表人杜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宇,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贵州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曾XX,男,汉族,1941年12月18日出生,地址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XX,贵州XX律师。
上诉人王XX、王XX诉被上诉人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曾XX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行初1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王XX原审诉称,第三人曾XX系贵州省清镇市人,属城镇居民,户口一直未有迁移。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颁发房权证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文件即黔灵镇人民政府2002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第三人系改茶村村民的文件,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且第三人所提供的(1995)黔农建管(证)字第0051号农房建设施工使用许可证的获许可主体也非第三人曾XX。被告未尽实质审查义务,在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及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第三人颁发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修建,第三人以上述房权证主张该房屋系其单独所有,损害原告利益。现诉请:1.撤销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审辩称,案涉房屋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程序合法;原告不是案涉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且与案涉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审第三人曾XX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30日第三人曾XX向贵阳市产权处提交云集用(2005)第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95年)黔农建管(证)字第0051号农房建设施工使用许可证、黔灵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黔灵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曾XX身份证等相关材料,申请办理位于黔灵镇改茶村后坝砖混结棍二层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0月13日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现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第三人曾XX颁发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曾XX,房屋坐落改茶村后坝,砖混结构2层,每层面积460.0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厂房。
另查明,2018年5月8日曾XX向贵阳市云岩区XX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本案原告王XX及案外人贵州xx汽车配件市场管理XX、贵州xx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杨xx返还其位于贵阳市××镇××茶村后坝的房屋920.04平方米(即本案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并恢复原状。2019年4月2日贵阳市云岩区XX作出(2019)黔0103民初1264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认为该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本行政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上述民事诉讼。原告王XX、王XX认为该房屋系其二人与第三人曾XX共同出资修建且曾XX提交办理案涉房屋登记的材料系虚假材料,以被告作出的案涉房屋登记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发生在2006年10月,现原告王XX、王XX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案涉房屋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撤销请求权基础即所请求保护的合法权利受到涉案登记行为的侵犯。因此,王XX、王XX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XX、王XX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原审裁定书送达后,王XX、王XX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系上诉人与第三人曾XX共同出资修建,第三人以争议房屋产权为依据主张其单独所有,且滥用诉权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向被上诉人申请产权登记,被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错误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作出错误的登记行为。综上,上诉人为适格原告,被上诉人错误颁发的产权证应当予以撤销。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王XX、王XX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第三人曾XX共同所有,故而要求撤销案涉房屋登记行为,但民事确权纠纷属于民事争议范畴,应当通过民事争议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并非行政登记行为撤销之诉的审查范围,况且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登记行为与其权利义务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王XX、王XX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王XX、王XX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颜 云
审判员 黄XX
审判员 黄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XX
书记员潘盛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