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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硬与金XX、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琼01民终16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周律师
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海南省海口市中XX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民终1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硬,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周,海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海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XX。

  法定代表人:官*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海南XX律师。

  上诉人符*硬与被上诉人金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6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符*硬上诉请求:一、明确符*硬已先行垫付12000元的事实;二、二审诉讼费由**财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及认定赔偿数额时,未将符*硬先前已向金XX垫付的12000元予以查明并认可,导致无法向**财险公司主张权利。同时,金XX在民事起诉状中已明确表明,符*硬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12000元的事实,虽然一审符*硬因工作原因未能出庭应诉,但不影响法院的认定。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出发,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XX进行辩称,确认符*硬向其支付1.2万元。

  被上诉人**财产公司辩称,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2018年5月2日,**财产公司确认其未垫付医疗费。

  金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赔偿金XX误工费3000元/月÷21.75天×150天=19200元、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0900元;二、判令**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符*硬、**财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9日22时40分,金XX在海口市××区内自北向东散步时,符*硬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其未确保安全距离碰撞到金XX,造成金XX受伤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金XX至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1日住院至2016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二、佩戴膝关节矫形支具6-8周;三、三个月内避免下地完全负重,预防跌倒,需陪护一人;四、定期复查,在主治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五:出院带药;六、骨科门诊随诊。出院后,金XX至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财险公司为金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金XX申请,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金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2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公平鉴[2017]医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一、金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其损伤致残程度未达伤残等级;二、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三、“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自2016年11月09日起计算)。金XX支出鉴定费2900元。金XX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40元。

  另查明,符*硬是×××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财险公司承保了×××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符*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XX无责任的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确认符*硬承担100%民事责任。

  二、对金XX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定金XX的损失为:

  1、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鉴定,金XX因交通事故致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后续需营养骨细胞、舒经通络、功能康复训练等治疗。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1000元/月,计算10个月),予以支持。

  2、营养费3000元。经鉴定,金XX的营养期为60天。根据金XX的伤情,酌定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金XX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金XX住院8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规定,予以支持。

  4、护理费6000元。经鉴定,金XX的护理期为60天。根据金XX的伤情,酌定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金XX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交通费140元。金XX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中140元有相关发票为凭,予以确认。金XX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6、鉴定费29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

  关于金X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金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金XX因本次事故受伤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XX主张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金XX66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工作证明或收入证明,金XX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1-6项的损失共计22840元。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13800元。4-5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6140元。8项属于其他项目29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号小型轿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金XX的损失应先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金XX10000元,**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已为金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该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14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6700元(13800元+2900元=16700元),由**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金XX赔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财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金XX人民币22840元;驳回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元,由金XX承担626元,**财险公司负担23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另查明,在金XX住院期间,符*硬向其支付住院费用11530元。原审法院查明**财险公司为金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符*硬对一审判决结果并无异议,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现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 萍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袁 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庄腾腾

  速录员 刘梦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8-06-12
  •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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