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1与杨XX、吴X2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2民终1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1,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系吴X1丈夫),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3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原审被告:吴X2,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罗X1,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被告:罗X2,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1(系罗X2父亲),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吴X1因与被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吴X2、罗X1、罗X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43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X1、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原审被告吴X2、罗X1(暨原审被告罗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被上诉人杨XX是86岁的老人,上诉人受到原审被告吴X2的阻挠,已有两年多未能见到被上诉人,因而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的实际身体、思维状况,亦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起诉的意思表示。其次,本案所涉遗嘱系伪造,司法鉴定认定该遗嘱中的字迹无法判断系被继承人所写,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最后,根据房屋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购房款的实际支付情况等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吴X1对上海市新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闸路房屋”)享有所有权。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杨XX辩称,一审判决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2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X1、罗X2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新闸路房屋由杨XX继承所有。一审审理中,杨XX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新闸路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吴XX的产权份额由杨XX继承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继承人吴XX(2011年11月9日报死亡)与杨XX系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吴XX(2012年3月19日报死亡)、吴X1、吴X2、吴XX(2014年5月5日报死亡)。吴XX与罗X1系夫妻,生育一女罗X2。1996年5月吴XX与李XX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7年双方离婚。1999年7月吴XX与郑X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3月双方离婚。
(二)新闸路房屋建筑面积为52.30平方米,2002年7月该址房屋产权登记为杨XX和吴XX共同共有。
(三)2017年3月,杨XX起诉吴X1、吴X2、罗X1、罗X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要求判决新闸路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吴XX的产权份额由杨XX继承;要求判决上海市新XXXXX号店铺中属于被继承人吴XX的产权份额由杨XX继承。因吴X1就新闸路房屋提起确权之诉,杨X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登记在被继承人吴XX、杨XX名下的上海市新XXXXX号底层店铺中属于被继承人吴XX的产权份额由杨XX一人继承。在该案中,杨XX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5日、落款处签名为吴XX的遗嘱,内容为:“我吴XX故世后,我的房屋产权和财产经济都有我爱人杨XX继承。吴XX2009.7.5”。该遗嘱落款右下方盖有吴XX的印章。该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告吴X1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遗嘱非吴XX所写或遗嘱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吴XX自书遗嘱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017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以(2017)沪0106民初1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登记在杨XX和被继承人吴XX名下的上海市新XXXXX号底层店铺产权归杨XX所有,因办理上海市新XXXXX号底层店铺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杨XX负担。判决后,吴X1提起上诉。2018年2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沪02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2017年5月,吴X1起诉杨XX、吴X2、罗X1、罗X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判令新闸路房屋归吴X1所有;杨XX、吴X2、罗X1、罗X2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5月7日,一审法院以(2017)沪0106民初16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X1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吴X1提起上诉。2018年8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沪02民终6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吴XX的法定继承人为杨XX和吴X1、吴X2、罗X1、罗X2。新闸路房屋产权系杨XX和吴XX共同共有,应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吴XX死亡后,该址房屋中属于吴XX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作为其遗产予以分割。
现已生效的(2017)沪0106民初111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沪02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吴XX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根据遗嘱吴XX死亡后其名下财产由杨XX继承,故新闸路房屋属于吴XX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杨XX继承所有,杨XX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XX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杨XX已全权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吴X1中途退庭,罗X1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现登记在杨XX和被继承人吴XX名下的市新闸路房屋产权归杨XX所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系析产所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系继承所有),新闸路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杨XX负责办理,因办理新闸路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杨XX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杨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确认被继承人吴XX在该房屋的遗产份额,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被继承人吴XX所留遗嘱有效,且生效判决已驳回吴X1对系争新闸路房屋主张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对系争遗产所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上诉人吴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 南
审判员 范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