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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青与申XX等赡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7)川1524民初8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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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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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长宁县XX民事判决书

  (2017)川1524民初849号

  原告:申X青,男,194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长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申X华,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申X容,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申X友,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系被告申X友妻子),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清,四川XX律师。

  原告申X青与被告申X华、申X容、申X友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申X华、被告申X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何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X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各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400元;2、判决三被告各支付原告医疗费每年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67年6月结婚,一生共生育三个孩子。原告用尽毕生精力抚育3个孩子长大成人,并且帮助孩子们成家。现原告年迈力衰,而且体弱多病。在平时生活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只顾及自己,置原告于不顾,丝毫不念及养育之恩。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为人儿女的基本要求,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申X青未提供证据。

  被告申X华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三个子女一起赡养老人。

  被告申X容未予答辩。

  被告申X有辩称,1、原告起诉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诉状中所述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尽了赡养义务;3、被告的家庭困难,无力为家庭条件更好的原告提供更高的生活费;4、原告起诉的赡养费过高,请求的医疗费尚未发生。

  被告申X有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渔船、原告务农照片;2、申X、申X的户口和学生证;3、被告申X友的住院照片和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照片;4、周XX的住院病历、门诊发票;5、借条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申X华、申X容、申X友系原告申X青的子女。1991年原告申X青与被告申X华、申X友在分家时约定:申X青随申X友生活;申X华、申X友的母亲随申X华生活。1994年申X友与周XX结婚后,原告申X青也去申X华处生活。2016年申X华、申X友的母亲因意外事故去逝。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申X青每月领取有农村养老保险75元。

  本院认为,羊羔跪乳、乌鸦反哺,赡养老人,自古以来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作为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申X青已年近七旬,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其需要子女的关爱和赡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农村生活实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三被告每人每月各承担赡养费200元。原告申X青诉请的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其金额等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X华、申X容、申X友自2017年6月起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申X青赡养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申X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X华负担35元、申X友负担35元、申X容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XX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XX


  • 2017-06-19
  • 长宁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承担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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